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睿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睿穎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睿穎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前,見 陳馨甜 所有而為其夫 林玉筌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插置於該車電門,竟乘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並以前揭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得手後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為林玉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接獲分局110勤指中心通報新竹縣竹北市○○○路○○○巷旁空地有1部紅色自小客車,車上有2名男子形跡可疑,遂前往該處察看,當場查獲該部紅色自小客車即為上開失竊車輛,而斯時曾睿穎及不知情之 絲銘英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於該部自小客車上(業已發還予林玉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筌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睿穎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曾睿穎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林玉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絲銘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竹北派出所警員於102年4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訴人林玉筌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失竊車輛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另有車輛失竊相關位置錄影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曾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底至102年初已有2次竊盜前科,均係竊取他人車輛供己充為代步工具,竟仍不知反省改過,正值青壯,不思努力獲取所需,復於短時間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罪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殊值譴責,且犯後於警詢、偵查之初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猶為幽靈抗辯試圖脫罪卸責,迄至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無法飾詞狡賴,始坦認犯行,故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業已降低,暨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工作及汽車修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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