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1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6日結婚,婚後原告即向主關機關辦理申請被告來台手續獲准,被告並於92年12月27日入境,惟被告於95年7月間,以探望居於桃園之哥哥為由,離家北上後,即去向不明,原告聯絡其手機號碼,亦已不通,原告刊登被告失蹤廣告後,亦未見回覆,使原告迄今無法與之連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報紙廣告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國紀錄及旅行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份查證結果,被告確於92年12月27日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來台,此有該局96年3月2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20041080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證人 王和華 並到庭證稱被告去向不明,未與原告同居已近1年餘等語,與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95年7月間起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