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在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17日凌晨,在桃園縣龍崗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17日凌晨,亦在上址桃園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之吸食器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3月20日凌晨5時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收費站時,因恐已使用過之針筒遭警發覺,而故意藏匿,經警發現,而於南向117公里處攔查,當場查扣其所有,已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1
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96號卷第15頁)。
㈡本院95年度保管第12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卷)。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
㈣注射針筒1支。
㈤被告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
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等適用,應依舊法適用,且就從刑部分,亦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分別於95年8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關係,而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惟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且被告亦自承伊自95年3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並無其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經本案判決有罪之於95年3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與被告亦自承之併案部分即95年8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間,有何包括一罪關係,從而,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2│定應執行│關於刑法第51條,依舊法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逾20年;依刑法第5款規定調││││高為30年,應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總結:本案綜合前開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之沒收,亦應適用舊法第38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