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王柏然 即陽明醫院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額度嗣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
二、查上訴人以其對於訴外人戊○○擁有債權80萬元為由,遂先位訴請確認戊○○與訴外人丙○○、乙○○就被上訴人之合夥關係存在;備位訴請確認戊○○與訴外人丁○○就被上訴人之合夥關係存在(見原審卷㈠第5頁、卷㈡第136至137頁)。上訴人既基於80萬元債權而提起確認訴訟,其上訴利益數額僅有80萬元,至為灼然;至於本院97年1月7日通知單固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331萬4510元(見本院卷第144頁),然屬參考性質,上訴人憑此認定上訴利益為331萬4510元,尚非可取。本件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規定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