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勳
張潘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潘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潘敏見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大樓無人看管且閒置多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進入上址大樓,持鐵線吊車
0組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剝線鉗各1支,剪斷內部所配置之電纜線;賴建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址大樓,明知張潘敏剪斷電纜線係為竊取該電纜線,仍與張潘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穿戴張潘敏提供之手套1雙,纏繞、收拾已剪斷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 許翰瑋 及 林佩樺 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得手。員警獲報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到場,於上址大樓1樓內發現賴建勳,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建勳、張潘敏被訴竊盜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 魏秀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違,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108年2月1日花警鑑字第1080006417號函檢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078025821號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被告賴建勳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9-49頁、第51-53頁、第59-95頁),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建勳於被告張潘敏著手後、行為終止前抵達本案行竊地點,察知被告張潘敏剪電纜線係為竊取該電纜線,而以自己參與之意思,以穿戴被告張潘敏提供之手套,將被告張潘敏剪斷之電纜線加以收拾、纏繞之方式,參與被告張潘敏之竊盜行為,堪認其斯時與被告張潘敏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縱依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賴建勳最初前往本案行竊地點之用意非在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本案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亦非被告賴建勳所有或攜至本案行竊地點(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59-260頁),仍無礙於渠等默示犯意聯絡之成立,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犯前條(第320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剝線鉗各1支,質地均堅硬,油壓剪甚有銳利刀鋒,以上開物品敲擊、揮刺,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
1.被告賴建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賴建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意旨,並考量被告賴建勳前經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關聯性實非密切,不應逕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張潘敏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6月(共2罪)、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已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6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張潘敏於106年6月7日假釋出監,於
107年5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張潘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9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斟酌被告張潘敏本案犯行與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多次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或共同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均相似,且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日相隔未逾7月,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剝線鉗之方式,竊取互不相識之被害人之財物,提升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危險性,且竊得之電纜線數量非寡,幸於案發後均已返還與被害人許翰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警卷第51頁),減輕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間分工方式、參與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張潘敏欲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以滿足個人需求之行為目的,與被告賴建勳主要出於2人友誼之考量未盡相同,又被告張潘敏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賴建勳雖於93年間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然距其本案犯行已間隔逾10年之素行,及被告2人犯後終究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工作及收入、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賴建勳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衡諸共同正犯間「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且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潘敏所有,供其與被告賴建勳共同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於被告張潘敏之罪刑項下沒收之。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與被害人許翰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纜線(5.4公尺)│1捲│已發還│├──┼───────────┼───┤││2│灰色電纜線│1批││├──┼───────────┼───┤││3│紅色電纜線│1批││├──┼───────────┼───┤││4│綠色電纜線│1批││├──┼───────────┼───┤││5│電纜線(已分割)│1批││├──┼───────────┼───┼────┤│6│鐵線吊車│1組││├──┼───────────┼───┼────┤│7│油壓剪│1支││├──┼───────────┼───┼────┤│8│剝線鉗│1支││├──┼───────────┼───┼────┤│9│手套│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