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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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淵源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淵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外包裝袋貳包(鑑驗餘毛重零點伍貳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淵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未逾5年,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07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竊盜、傷害等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個成年小孩、需扶養父親、從事捷運鋼構搭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扣案之白粉二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為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10256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9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