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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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告 潘錫容

古珮君

張嘉銘

王景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 律師

被告 李牧耘

陳鴻國

張弘毅

沈允中

高全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潘錫容、古珮君、張嘉銘、王景美之各該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壹拾陸萬伍仟元、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元、壹拾陸萬伍仟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玖佰陸拾元、貳仟肆佰壹拾元、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貳仟肆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玉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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