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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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正龍

即具保人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再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正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許正龍(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13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涉犯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受刑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保工字第9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送雲林地檢署執行而易服社會勞動,但受刑人在尚未執行完畢之情況下,經雲林地檢署按受刑人之住所、居所(限制住居址)送達執行傳票,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案,復拘提無著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而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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