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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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2號

原告 柯自強

法定代理人 謝筱汝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伸發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伸發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6,683元(含薪資補償186,667元、醫療費180,016元);第2項請求被告伸發工程有限公司、 柯竣鵬 連帶給付14,798,195元(含醫療費180,016元、交通費37,031元、看護費7,221,948元、減少勞動力損害7,359,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並扣除已受領強制險2,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164,878元(計算式:366,683元+14,798,195元=15,164,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496元,惟其中請求薪資補償186,667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169元(計算式:145,496元-1,327元=144,169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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