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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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是上開各款所列之罪,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國安因犯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於105年2月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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