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國史館法定代理人 呂芳 上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蕭秀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蔣友梅 等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4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蔣方智怡 於民國93年8月16日及94年1月10日與美國加州史丹福大學胡佛戰爭、革命與和平研究所(TheBoardofTrusteesoftheLelandStanfordJun
iorUniversity,actingonbehalfoftheHooverInstitutiononWar,RevolutionandPeace,下稱史丹福大學)簽署兩份保管契約,委託史丹福大學保管之兩蔣文物(下稱系爭文物),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其中附表(見原審卷第10-30頁)所示第1欄編號39-77、91-403、407-442、444-492、494、496、498-511、513-5
16、532、534-536、538-546、548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伊管理;附表所示第1欄編號1-38、78-90、404-
406、443、493、495、497、512、517-531、533、537及547之文件與物品,應由伊管理,經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聲明如上。而系爭文物雖屬財產權,然為我國重要之歷史文物,並立有系爭條例專法保護,非得任意交易之客體,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言;又伊請求確認系爭文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乃履行法定職責,亦無「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可言,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者,伊依系爭條例起訴,目的在使系爭文物全數回歸國家管領,是本件訴訟標的僅有伊依系爭條例之職權一項,無論伊請求確認之文物件數、確認內容為所有權或管理權,均係行使同一職權之結果,僅在維護同一公益,應僅以一個訴訟標的視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以165萬元乘以上揭603件文物,合計為99,49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非日記文物應屬公文書,而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並應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交由抗告人管理,而請求確認起訴狀之附表(見原審卷第10-30頁)所示第1欄編號39-77、91-40
3、407-442、444-492、494、496、498-511、513-516、532、534-536、538-546、548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其管理;訴之聲明第2項則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4項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第1欄編號1-38、78-90、404-406、443、493、495、497、512、517-531、533、537及547之文件與物品,應由其管理。該2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核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系爭文物未在市場流通,自無交易價額,而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無從估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0萬元。原裁定以165萬元乘以上揭603件文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495萬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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