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
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國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杜國安透過友人 劉柏昌 知悉 高尉殷 有意出售其所有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生前契約2份,因個人週轉所需,明知未有如數交付售得價金予高尉殷之意思,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日前某日,至高尉殷桃園市○○區○○○路住處,利用高尉殷急欲出售以變現復健之機,向高尉殷自稱「 朱周祥 」(從父姓之胞兄),可代為洽詢買賣事宜云云,致高尉殷陷於錯誤,與其達成託售上開2份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之合意,杜國安旋覓得買主 蘇銘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共16萬元(即1份8萬元)之價格售出上開龍巖公司生前契約2份,並於103年1月8日攜同高尉殷前往龍巖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營業處,與蘇銘吉辦理上開生前契約之交易事宜,待蘇銘吉與高尉殷完成過戶手續欲支付價金之際,杜國安為免東窗事發,刻意隔開雙方,先向蘇銘吉表示由其收取價金,會再轉交高尉殷,蘇銘吉遂支付現金16萬元予杜國安,惟杜國安當場僅交付其中之4萬元予高尉殷,且 接續誆 稱此為定金,餘款待日後再給付,因而詐得該差額12萬元。嗣杜國安並未支付餘款(於103年1月24日因案入監),高尉殷聯繫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尉殷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杜國安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友人劉柏昌得知告訴人高尉殷欲出售其
所有之龍巖公司生前契約2份,而於上開時、地,向有金錢急需之告訴人佯稱其名「朱周祥」,可代告訴人尋覓買主,覓得買主蘇銘吉後,陪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辦理上開契約過戶事宜,並向蘇銘吉表示由其收取16萬元交易金額,其會再轉交予告訴人,再從蘇銘吉當場給付之現金16萬元中取出
4萬元交予告訴人,餘款12萬元迄今尚未交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要先將尾款拿去買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圓滿人生定型化專案契約書(下稱寶剛公司生前契約),予以變賣後,再將變價所得交給告訴人,這之間大約需要幾個月的作業時間,這是我與告訴人達成之協議,之所以後來沒有按照協議內容履行,係因我另案入監執行,故無法聯繫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坦認之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歷
歷,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2月年底左右,我有委託在庭的被告幫我出售龍巖生前契約2份,但當時他自稱叫做朱周祥;當初我與被告認識,是我因開刀急需用錢來復健,生活費也需要錢,我才告訴我的老朋友劉柏昌,我有2本龍巖的生前契約,想要找人出售。後來劉柏昌跟我說有一位常常在他公司出沒叫做 小朱 之人,專門在做契約買賣,劉柏昌把我的電話留給小朱,後來被告就主動打給我;當時被告親自到我桃園的家來看這2份契約,當時他說要把契約號碼抄回去詢問龍巖公司契約是否真實,以及我有無分期付款尚未繳納,過了2、3天,被告又到我家,向我表示契約沒有問題,並說這2份契約他要幫我想辦法賣出去;103年1月8日當天,被告到我桃園家中幫我叫了計程車,約我到龍巖公司辦過戶,我們就一起搭這台計程車到臺北市○○○路的龍巖公司辦過戶,被告在要去的途中跟我說,我去的時候就向龍巖公司說要辦過戶,至於其他事情被告已經講好,多少錢都不用提,反正我的責任就是辦過戶,其他事情被告會處理,到了龍巖公司,被告向我介紹蘇銘吉是買主,後來我有用印完成2本契約的過戶,因為龍巖公司在2樓,被告就叫我先到樓下等,說等一下會拿錢下來,過一下被告與蘇銘吉下來1樓,我們之間有一段距離,接著被告就拿4萬元過來,說這是蘇銘吉先給的定金,剩下的錢過幾天會給我,接著我就坐同一台計程車回桃園,被告沒有跟我ㄧ起回去;後來被告就不見了,電話也打不通,我就沒再見過被告了等語明確。而「朱周祥」實為被告之胞兄;告訴人係經劉柏昌之引介認識被告;蘇銘吉乃被告覓得之買主,與告訴人完成過戶事宜後,確有依被告之指示交付16萬元予被告等節,亦分據證人朱周祥於警詢中;證人劉柏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蘇銘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分見偵卷第17至18頁【高尉殷】、26頁【劉柏昌】、28至29頁【朱周祥】、82頁【高尉殷】、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高尉殷】、76頁【劉柏昌】、77頁反面至78頁【蘇銘吉】、92至93頁【蘇銘吉】),並有被告交付予劉柏昌,其上載有朱周祥姓名之名片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均可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又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乙節,亦有戒護人進出監所紀錄可憑(見偵卷第11頁),亦堪認為真。
⒉另觀諸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告知告訴人其真實姓名,均以其兄
「朱周祥」自稱,此據告訴人指陳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上開名片1紙可查,足認被告以他人姓名示人,以圖掩飾真實身分,並於向告訴人表示日後會再給付尾款,至其因案入監前至少超過2周之時間均不曾再向告訴人說明尾款12萬元之支用情形,甚且於103年1月8日蘇銘吉與告訴人完成契約過戶事宜欲支付價金之際,分向當時皆在場實可直接給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表示由其負責轉交價金即可,此除據告訴人指述外,證人蘇銘吉同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在2樓辦過戶時,我就有問被告錢要給誰,被告跟我說等下樓之後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告訴人,所以我就照被告說的到1樓才把錢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綜合此刻意隔開雙方,繁雜化價金給付流程之舉,暨前階段匿名交易、後階段於得款後失去聯繫之情事,足見被告自始即有藉託售生前契約、從中主導交易細節之機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意,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核屬可信。
⒊被告雖以告訴人有在其交付之2份寶剛公司生前契約立契約
書人欄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等相關個人資料,且於取得日期欄載明取得日期為103年1月2日(即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尋找龍巖公司生前契約買主之期間),可見其與告訴人確有達成換購契約以賺取價差之合意云云置辯,然查,寶剛公司之2份生前契約固有被告所指文字內容(分見偵卷第41、53頁),惟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明白否認有何換購契約之協議(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這2本生前契約,是我在80幾年買的,我本來要留著我跟我太太使用;我於102年4月至長庚醫院截肢,一直在做復健,而且要僱請看護,1天要價2,000元,負擔很大,所以當時我非常急著用錢,都急到脖子來了,怎麼可能答應被告給他幾個月到半年,甚至1年的時間處理生前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3頁、74頁反面、75頁),又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出售上開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係因身體狀況欠佳、生計困難乙情,業據被告直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觀諸告訴人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甚而面臨需出賣多年前購入本計劃供夫妻2人使用之生前契約,以變現花用維持生計此客觀情狀,焉有與被告達成上開需待數月甚至長達1年之不確定期日始取得現金之換購協議之理?可見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確有達成上開協議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誠屬可疑。況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是在102年11月初從江(應為姜,詳後述)先生那裡買到寶剛公司生前契約,而該2份契約在告訴人之龍巖公司生前契約過戶前,就已經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116頁反面),足證被告於覓得買主蘇銘吉前,即已取得其所稱換購契約之標的即2份寶剛公司生前契約,並持以交付告訴人,何來因需以龍巖公司生前契約賣得之價金轉購寶剛公司生前契約,故未如數交付16萬元予告訴人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已明顯矛盾。被告復辯以該12萬元尚需用以支付購買寶剛公司生前契約之尾款、付給寶剛公司云云,然其從未提出其預計支付或實際花用該12萬元之合理說明,再衡其於審理中坦認:但到我入監(即103年1月24日)為止,均未支付我應付之尾款4萬元予姜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可徵被告前揭所辯,均為臨訟虛指,實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未將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之賣得價金全數交付予告訴人。綜據各情,被告既自始無交付賣得價金予告訴人之意,竟猶向告訴人佯稱將協助告訴人變賣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促使告訴人同意託寄被告出售,足認被告是以此欺瞞方式施用詐術,而誘騙告訴人信賴被告,並接續於價金給付之際訛稱將代為轉交藉而詐得差額12萬元,被告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灼然甚明。
⒋告訴人雖否認其有於上開2份寶剛公司生前契約上簽名,然
證人即寶剛公司北區業務主管 陳威震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於知悉本案詐騙事宜,至告訴人家中了解情況時,上開寶剛公司生前契約已填載告訴人之前揭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有記憶疏漏之處,惟雖被告與告訴人就該2契約所達成之合意為何,各執一詞,尚難遽認此部分乃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然被告自始未有交付全數龍巖生前契約買方交付之價金予告訴人之意,既已詳述如前,自無法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之指述確有足夠補強而可
採信屬實,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生計困頓之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不可取,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對經濟狀況非佳之告訴人之財物及精神損害甚鉅,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避重就輕,未見悔意,自不宜輕縱,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寶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外,向年籍不詳之江姓男子購買未蓋有寶剛公司印鑑章之「圓滿人生定型化專案契約書」(編號000282號、000283號,即上稱之寶剛公司生前契約)為無效之契約,亦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嗣於103年1月10日晚上10時許,逕將前開無效之寶剛公司生前契約交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威震之證述、上開寶剛公司生前契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寶剛公司生前契約確實是我向一位江先生買的,當初我就知道上面沒有寶剛公司的印鑑章,江先生說要先給客戶簽名,再拿去高雄的總公司蓋印鑑章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寶剛公司北區業務主管之陳威震雖於警詢時稱該2份契約係於公司遭竊(見偵卷第23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總公司跟我說有2本未用印的契約在告訴人手上,但這2本未蓋公司鋼印的契約,不是在公司被偷的,我事後有去查證,是臺北經銷處我下面的一位業務主管 姜仁文 拿走的等語,並就寶剛公司對未用印契約之定性、管理未用印契約之流程及實際運作狀況詳證:未用印契約對我們來說只算是一個DM,就是一個範本,雖然有契約編號,但是沒有正式生效,不算正式商品;若要取走,必須跟櫃台領,1份契約必須先支付手續費3,500元,但是因為都是公司同仁互相認識,所以有時候會同意等後續客戶付款之後再進行相關款項費用之結算;當時在報案後及做筆錄過程中,我跟告訴人所表示該2份契約是公司遭竊,只是我們跟警方的一個說法,實際上狀況並非如此,確定是在職的業務主管姜仁文從公司取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111、113頁),再參酌被告供稱其向江(實應為姜)先生購買上開生前契約之時間,為102年11月,此時姜仁文仍於寶剛公司任職乙情,亦據證人陳威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14頁),顯見被告故買該2份寶剛公司生前契約時,該2份契約並非寶剛公司遭竊之物,核非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贓物甚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公訴人又別無舉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