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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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63號異議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463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5條第2項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命承審法官迴避;又未依伊等之聲請由原審負擔訴訟費用,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項、第49條等法令枉法裁判,意圖包庇吃案,破壞憲政體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命本案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抗告人聲請本院合議庭法官迴避,但未釋明其主張迴避之原因,違背民事訴訟第34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不停止本件程序,先予敘明。
四、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必須抗告人預納裁判費,使此一程式要件完備,抗告為合法後,法院始有進一步審查抗告有無理由,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3節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規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酌定抗告程序費用(包括裁判費)如何負擔之問題。查異議人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下稱魏高明等3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8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日裁定命魏高明等3人於5日內補正,前開補正裁定經魏高明等3人合法收受送達,惟未依限補正,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本件未按其等聲請由原審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洵屬無據;而異議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視亨公司等3人,與魏高明等3人合稱異議人)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原裁定以百視亨公司等3人非當事人,對系爭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由,裁定駁回其等抗告,於法亦無違誤。
五、異議人另主張承審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3條第2項規定迴避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所主張迴避之原因,要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並無異議人所指摘之違誤,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因原裁定為不得再抗告,自無違誤再抗告期間情事及回復原狀之必要;異議人此部分聲請,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異議人所指摘之違誤,其等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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