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鯤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鯤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鯤瑞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鯤瑞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9日為警採尿前2、│104年7月17日│││3日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1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實├───┼────────────┼────────────┤│審│判決日│104年7月30日│104年12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1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決├───┼────────────┼────────────┤││確定日│104年7月30日│104年12月30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183號(104│105年度執字第1896號│││年度執緝字第1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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