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享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享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享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23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30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被告温享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享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23時40分許,警察採集温享億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享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經警察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107271)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享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進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