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博淵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中段應補充「(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06年7月28日至108年3月27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本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被告許博淵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淵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12月12日10時58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綽號「 小虎 」友人之高雄市大樹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該次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復於106年12月26日11時32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一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該次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C0000000、UU/2018/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許博淵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許博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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