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份、⑹照片四張在卷可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竟行駛於國道十號高速公路,且被告尚有駕車追撞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被害人 趙中欽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等情形,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危害到一般用路人之安全,至為灼然;復審酌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MG/L),及犯罪後坦承犯有飲用酒類,犯罪後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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