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00000000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00000000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八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未獲清償,被告丁00000000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