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因婚後感情不睦,致兩造從七十八年即分居至今,三個小孩並與原告同住,而被告給原告很少的生活費用,每個月只給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且原告要向被告要生活費用時,被告有時還會掐原告脖子,直到八十七年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支付原告及三個小孩的生活費用,且這四年來被告從未前來探望原告及三個小孩,現亦無被告任何消息,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碩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三子,因婚後感情不睦,致兩造從七十八年即分居至今,三個小孩並與原告同住,而被告每個月只給原告三千元,且原告要向被告要生活費用時,被告有時還會掐原告脖子,直到八十七年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支付原告及三個小孩的生活費用,且四年來被告從未前來探望原告及三個小孩,現亦無被告任何消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碩文到庭證稱:「(被告是否在七十八年起就開始與原告分居至今?)是的。」、「(兩造會分居的原因為何?)因為被告根本就不管我媽及我們小孩,被告自己賺錢都自己花用,我媽媽如要向被告拿錢的話,被告就會打原告,而且我記得一次原告要向被告拿生活費,被告還掐原告的脖子,當時我媽媽的脖子有被勒過的痕跡。」、「(八十七年之後被告是否還有去探望原告及你們小孩並且支付生活費?)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不盡夫妻同居之義務,且被告本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竟未為支付,而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及不能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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