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О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於駕駛汽車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駕車行駛,終致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及多部車輛受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三份附卷足參,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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