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吐氣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亳克,依前揭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甫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判決後未及一年期間,再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貿然駕車,並造成被害人 謝明洧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顯見其並無悔過之意,且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