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向林昆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緯達公司)訂購機器之合約書,邀請 林昆男 參與投資,林昆男因此陷於錯誤,分二次交付新臺幣(下同)共十一萬一千元予甲○○。嗣因甲○○未赴大陸地區投資,且避不見面,林昆男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昆男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有向告訴人林昆男收取十一萬一千元,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先前到中國大陸旅遊時認識林昆男,我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邀請他及其他朋友一起投資車床買賣,被告向緯達公司之 汪偉翔 訂購總價為四、五十萬元之車床,須支付三成訂金,於是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我有對告訴人說過這筆錢是要支付車床的訂金,被告是透過 王金公 認識汪偉翔,被告將其中八萬多元交給汪偉翔後,汪偉翔就去向不明,因此沒有到大陸設廠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前往中國大陸旅遊時認識告訴人林昆男,即表示要在大陸深圳開設車床工廠,欲邀集十人擔任股東,並邀請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底,分別交付三萬元、八萬一千元予被告,雙方原訂定於九十年二月初前往中國大陸查看工廠,然被告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昆男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二十八頁反面、二十九頁正面,原審卷第十三頁),並有被告甲○○簽發面額各為三萬七千元之本票影本三張,及告訴人林昆男所寄之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四七號偵查卷第六、七頁)。
(二)被告先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問:九十年都未出境,如何去大陸做投資?)我是與一位叫王金公的朋友共同想去大陸投資做五金零件。」、「我也是委託在大陸之朋友王金公去負責的,所以我就把錢付給王金公在臺北之朋友汪偉翔,他的公司開在臺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嗣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有一個賣機器的把我的錢拿去,就是緯達公司的汪偉翔,我交給他捌萬多元訂金,我與告訴人是要合夥,汪偉翔把錢拿走,但沒有給我機器,我與他認識很久,他說機器要在大陸交貨,他拿了錢之後就不知去向,王金公並沒有與我合夥,與本件無關。」(原審第六八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先供稱與『王金公』共同投資,後又稱『王金公』與合夥沒有關係,前後供述,差異甚大,且迄未提供『王金公』之年籍資料,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甲○○與『汪偉翔』所訂立之機械買賣合約書,經緯達公司負責人 范銘章 比對後,來函稱:「㈠、本公司所有買賣合約書全由范銘章本人經手,絕無委託之事。㈡、該買賣契約書上之人從未在本公司任職。㈢、該買賣合約書上之印章,也不是本公司簽約之印章。」(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三十八頁),被告甲○○所提「機械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況且,倘被告確有向『汪偉翔』購買機器,並交付八萬餘元之訂金,衡情二人應有相當程度之接洽、商議,然被告竟不知『汪偉翔』之年籍資料,無法連絡其本人,且不知緯達公司之詳細地址,亦未曾去過該公司,為被告所自承,顯不合常情,所辯難以採信。
(四)再者,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境、同年九月十日入境,九十年並無出入境之記錄,業具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之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衡諸合夥投資事業,且投資地點在台灣之外,理應有完善投資計畫,惟被告竟未至投資地點察看,亦未提供合夥之相關文件資料以資審認,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代理人 林昆德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洗錢防制法,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告訴人造成金錢損害壹拾壹萬壹仟元、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