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三樓余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受乙○○之委任處理乙○○向 呂宸榮 購買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一樓房地事宜,關於上開房地賣賣之價款,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五萬元整,第一期價款於訂約時支付定金及簽約金二百零五萬元,第二期付款六百三十萬元,付款方式為乙○○交付現金四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元予呂宸榮,餘款則以代償呂宸榮向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借貸之房屋貸款金額,作為本期分期款之支付,尾款則付款二百萬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為乙○○辦理第二期價款交付時,利用陪同乙○○之妻 林春桃 共赴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提領款項之機會,除提領應交付予呂宸榮之現金四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元外,竟違反委任之意旨,乘林春桃不注意之際,將本應匯入呂宸榮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專供清償房屋貸款帳戶之餘款五百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元,另行填具匯款單匯至其母余林不(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而為違背受乙○○委任代為清償 呂榮宸 房屋貸款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其後並自其母余林不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先行挪用,迄九十一年四月間,因甲○○未按期繳納樹林市農會之貸款利息及本金,經農會通知乙○○,乙○○始知上開貸款尚未清償塗銷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林春桃、呂宸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通知單、林春桃臺灣銀行帳戶之匯款單、臨時存欠傳票、取款憑條影本、余林不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款明細及取款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除未依委任本旨,未將餘款五百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元匯至呂宸榮帳戶外,復偽造填寫匯款單匯至其母余林不設於樹林市農會之帳戶,並交付前揭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偽造匯款單向該銀行之人員提示行使之詐術,使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前揭金錢之間接交付,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並因而致生損害於乙○○夫婦,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0五0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雖未得乙○○或其妻林春桃之同意,將本應匯至呂宸榮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專供清償房屋貸款帳戶之餘款五百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元,另行填載匯款單,轉匯入其母余林不之帳戶,惟依該匯款單(偵查卷第四十頁)所載,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作成文書,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其所得款項雖係違背委任之旨而來,但該款仍係依據林春桃之取款憑條(偵查卷第四二頁)取款,並未對銀行施用何種詐術,僅該款嗣依被告所填匯款單之指示,匯入其母余林不之帳戶而已,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負有債務,一時誤念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得雖高達五百八十一萬餘元,金額甚鉅,但犯後尚按時繳納利息予樹林市農會,就剩餘未清償之三百二十七萬元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按期清償,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為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不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存戶與金融業間為消費寄託契約,被告未獲授權,私填匯款單,當屬偽造私文書,而行使此偽造之私文書,核屬詐術之行使,致使金融機構為金錢之支出,將款項匯至余林不帳戶,自符合詐欺取財之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之前揭行為,並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