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李玉鳳 賴玫均 林芊亨 被告尚承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或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民國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於94年8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變更為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變更違約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於93年
2月18日,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9日起至96年2月19日止,且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1%固定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尚承公司於借款後,僅攤還本息至93年10月18日,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據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尚承公司既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丁○○、丙○○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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