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6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634號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發文日期:94年5月23日)(94)考臺訴決字第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所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考試類科為地政士(下稱系爭考試)。由於原告對系爭考試應試科目「土地登記實務」第4題有所質疑,遂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於93年12月23日(郵戳日期)寄交被告處理。嗣被告以94年1月28日選專字第0943300191號函復知原告:「…說明…(一)本試題無誤,依原評閱標準評閱試卷。(二)本題目之題意在測驗考生對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的了解情形,以鑑別考生對土地登記法令與實務的認識程度,內容較廣,只要答案符合相關法令或舉例正確者,均予以計分。」(下稱系爭疑義復知)。系爭考試隨後於94年2月23日榜示,原告未獲錄取,乃於收受被告寄發之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同年月25日申請複查「土地法規」及「土地登記實務」等2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前開應試科目之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定之成績暨寄發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被告旋於同年3月3日以選專字第0943300310號書函檢附複查科目之考試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主旨:臺端(指原告)申請複查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本部複查各種考試成績係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辦理,其程序如次:
(一)採用申論式試題者: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及各試卷筆跡是否無訛,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閱卷委員有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定之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及成績單登載之分數是否相符。(二)採測驗式試題者:調出試卡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後,將答對題數及實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三、經調出臺端之試卷(卡),詳細核對號碼無訛,按該科目之命題方式,依前述程序複查結果,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複查各科目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符。四、檢還原附成績單。」(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以試題有疑義,評分有誤,影響考生權益等為由,於94年3月1日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土地登記實務科目第1題及第4題(以下稱系爭試題)評分均應撤銷。
⒉被告對於系爭試題應為重新評閱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就考試科目土地法規一科,其第1題題目要求依地政士法規
定說明充任地政士之資格,關於此地政土法第4、5條明文規定適用充任地政士之資格,而地政土法第6條是消極資格,原告考試作答皆以地政土法第4、5、6條作答,但只得到該題配分25分中之15分,等於只得到訪配分60%分數而已。雖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是充任地政士之資格之一,但考試題目明明只規定依地政士法作答,所以作答時未依地政士法施行細則作答者應不予扣分,才能維持法定主義原則。況依許文昌博士所著高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94年2月7版「土地法規」一書對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土地法規考試題目第1題之見解,亦以地政土法第4、5、6條作為答案,原告以此作答,只得到該題配分25分中之15分,甚不合理。
⒉就考試科目土地登記實務之第2題,原告應考時以地籍實施
規則第205條作答,因漏答該條第6項,所以才得到該題配分25分中之20分,反觀該科第1題題目,該題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有明文規定並適用之,無庸置疑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作答,原告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作答,未漏任何一項條文規定作答,為何也只得到該題配分之25分之20分,為何同科作答時有漏法條作答與未漏法條作答者,得分都一樣20分?嗣經原告閱卷發現該2題閱卷評分簽名同屬一人所為,依行政法訴訟法第4條第2項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依法執行公務,無論其組成人員是廣義公務人員或是狹義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國家考試事宜,即是從事公務行為,既然是從事公務就須依法行政,不能隨著個人情緒好惡濫用權力,致使參加考試人員只憑考運好壞來決定參加考試錄取與否。被告明顯有給分不公平之情形,被告有濫用權力之嫌疑。
⒊就考試科目土地登記實務一科第4題,原告於93年12月19日
該科考試完畢,與同考場考生討論發現該題出題有疑義,乃依考試規則規定時間內提出試題疑義,經被告以系爭疑義復知書函答覆:本題之題意在測驗考生對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的了解情形,以鑑別考生對土地登記法令與實務的認識程度,內容較廣,只要答案符合相關法令或舉例正確者,均予計分。經原告與被告試題疑義承辦人連絡,得悉被告收文後因作業分案錯誤,將試題疑義申請書分案到別科室,轉至承辦人時已過多日,以致於94年1月28日才答覆,然此時已逾開始閱卷日93年12月25日多時,由此可知原告作答時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5條第3項、第101條及一些實務上之情形作答,均未予計分。且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及試題審查委員會或閱卷委員,於7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同辦法第3條第2、3項規定: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與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惟對照閱卷之首日為93年12月25日,被告遲至94年1月19日、94年1月21日及94年1月24日才分別處理原告提出之試題疑義申請表,違反國家考試試題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致土地登記規則一科第4題作答時,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作答者均獲得該題配分因而錄取,而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5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及一些實務上之情形作答者只得到該題配分16%之分數,致使原告以考試成績總分59.6分,以0.4分之微小差距落榜,其形式觀察顯然有錯誤。
⒋雖訴願決定書指稱本項考試於93年12月19日全部筆試完畢,
原告人遲延至93年12月23日(郵戳日期)始對應試科目「土地登記實務」第4題提出試題疑義,未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辨法之規定申請等詞為駁回訴願之理由。然按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應考須知(即報名簡章)第11頁第6點明確說明:「本項考試題疑義受理期限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12月23日上,以郵戳為憑」。原告提出試題疑義申請書並未遲延。
⒌綜觀以上各點,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考試,以0.4分微
小差距落榜,其原因應歸責於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所致,請鈞院查明判決撤銷被告對原告之原行政處分及對原告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應重新計分,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被告舉辦系爭考試,皆依典試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
事宜,為求本項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評閱試卷之首日上午,由不動產及語文組召集人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並於會中由召集人、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申論式試卷評閱標準,閱卷委員閱卷時,按照試卷評閱標準會議之決議,依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且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而公平。有關原告指稱被告因延遲處理其對「土地登記實務」第4題科目試題疑義,致原告分數過低,因而落榜乙節,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三日內(郵戳為憑),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查本項考試於93年12月20日全部筆試完畢,原告於93年12月23日(郵戳日期)對應試科目「土地登記實務」第4題提出試題疑義,雖其未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以限時掛號專函方式向被告提出,惟被告為求審慎,仍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之程序,轉請不動產及語文組召集人、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及同組相關委員等,就原告所提疑義內容分別提出意見,並經討論獲得一致結論:「1.本試題無誤,依原評閱標準評閱試卷。⒉本題目之題意在測驗考生對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的了解情形,只要答案符合相關法令或舉例正確者,均予以計分。」並以系爭疑義書函復知原告,茲因原告所提之試題疑義無誤,經委員討論結果,依原評閱標準評閱試卷在卷,爰原告相關試卷評分係依前開不動產及語文組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所訂評閱標準評分,所有應考人一體適用,該處理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以此推測原處分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及被告有延遲處理其試題疑義,致原告落榜等節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申請複查系爭考試「土地法規」、「土地登記實務」等
2科目考試成績,被告業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程序,翔實查核後均無錯誤,閱卷委員亦依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所為決議評分,每一題亦依規定圈點,分數書寫明確清晰,系爭科目成績依形式觀察,並無漏未評閱或加計總分有誤等顯然錯誤之情事。因此原告請求上開科目成績重新評閱給分乙節,經核與典試法第24條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之規定不合,原告請求應撤銷原處分給予及格係於法無據。
⒊又有關系爭考試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
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答題內容,所作之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形下,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據。按應考人成績之評定,涉及專業,非任由原告主觀認定其答題內容所得分數過低或依其自行認定之標準答案,即得指稱閱卷委員評閱不公。爰此,本案原告未獲錄取,係因其成績未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第15條總成績滿60分之規定,而被告所為試題疑義之處理及試卷評閱相關程序,均係依法行政,洵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系爭試題第1題,該題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作答,未漏任何一項條文規定作答,為何與第2題原告應考時漏答地籍實施規則第205條第6項規定一樣,只得該題配分25分中之20分?被告明顯有給分不公平之情形,被告有濫用權力之嫌疑。系爭試題第4題,原告依考試規則規定時間內提出試題疑義,經被告答覆只要答案符合相關法令或舉例正確者,均予計分,然因被告作業錯誤,遲至94年1月19日、94年1月21日及94年1月24日才分別處理原告提出之試題疑義申請表,違反國家考試試題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致使原告該題只得配分16%之分數,以考試成績總分0.4分之微小差距落榜,其形式觀察顯然有錯誤。此外,按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應考須知第11頁第6點明確說明,本項考試題疑義受理期限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2月23日止,原告提出試題疑義申請書並未遲延,被告及考試院訴願決定書,指稱原告提出試題疑義之時間有所延遲,亦與事實不符。為此,為維護原告之權益,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舉辦系爭考試,為求本項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評閱試卷之首日上午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並於會中由召集人、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申論式試卷評閱標準,閱卷委員閱卷時,均按照試卷評閱標準會議之決議,依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且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而公平。另原告雖未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以限時掛號專函方式向被告提出疑義,惟被告為求審慎,仍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之程序,轉請不動產及語文組召集人、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及同組相關委員等,就原告所提疑義內容分別提出意見,並經討論獲得一致結論,認試題無誤,乃以系爭疑義書函復知原告,該處理程序並無違誤。再原告申請複查部分,經被告依規定翔實查核後均無錯誤,閱卷委員亦依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所為決議評分,每一題亦依規定圈點,分數書寫明確清晰,系爭科目成績依形式觀察,並無漏未評閱或加計總分有誤等顯然錯誤之情事。又有關本項考試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答題內容,所作之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形下,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原告之所以未獲錄取,係因其成績未達及格標準60分,而被告所為試題疑義之處理及試卷評閱相關程序,均係依法行政,洵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系爭考試報名履歷表、系爭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系爭試題、系爭試題疑義申請表及信封、委員疑義函復表、疑義彙整表、系爭試題疑義復知、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原處分、被告94年1月28日選專字第0943300191號書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考試之爭議,分為二方面,其一是試題疑義,另一是成績評定,茲就此二部分,判斷如下:
(一)關於系爭試題之疑義:⒈按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
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典試法第22條定有明文。則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第1項)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第1款)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第2款)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第3款)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第4款)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第5條規定:「申論式及其他非測驗式試題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第1款)試題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第
2款)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評閱標準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第3款)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評閱標準但仍可作答時,依重新擬訂之評閱標準評閱。(第4款)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依各題占分比例調配至該應試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第7條規定:「應考人提出疑義,不得要求告知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亦不得對未公布答案之試題要求提供參考答案。」等,係主管機關基於典試法第22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發布,並未變更法律所定依法考試規定,亦未限制人民考試之權利,被告援為處理試題爭議依據,自係適法。
⒉查原告於93年12月19日土地登記實務考試完畢後,隨即於
同年月23日,僅就該科第4題題目提出疑義,經被告依前述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程序,將原告所提疑義轉請該科目命題委員釋復意見略以:「本題目之題意在測驗考生對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的了解情形,以鑑別考生對土地登記法令與實務的認識程度,內容較廣,只要答案符合相關法令或舉例正確者,均予以計分。原試題無誤、未超出考試範圍,原評閱標準亦無誤。」另轉請閱卷委員釋復意見略以:「考生對土地登記實務認識的程度,答題非僅限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合計十九款之規定作答者始予計分,依題意凡是回答有關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均予計分,如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0條、第102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但書、第128條第2項、第129條、第145條等作答者。是故命題陳委員試題及答案計分方式均無錯誤。」並轉請典試委員釋復意見略以:「同意…答覆內容…本題之答覆內容,可調整如下:本題目設計之目的,在測試考生對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的各種情形,以瞭解其對單獨聲請登記之理解程度,以為給分之依據,故不拘束考生作答之範圍,凡符合法令規定,或舉例正確者,皆為計分之考量。」嗣併同該命題、閱卷委員、典試委員及召集人所提之書面意見,提請系爭考試分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及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審議,經決議:「本試題無誤,依原評閱標準評閱。」等情,已如前述,為本件所確認之事實。核被告對於上述系爭試題疑義之處理,均依典試法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其程序並未違法。
⒊另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係有關考選
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處理應考人所提疑義程序之規定,其中第1款所稱之七日內,僅係針對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在收受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後,應於該期限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之規範,並非指被告受理疑義後應完成所有流程並函覆原告之期限,此觀該條之各項規定內容即可知。職是之故,本件原告主張渠於93年12月23日提出試題疑義,被告遲至94年1月19日、94年1月21日及94年1月24日才分別處理原告提出之試題疑義申請表,並於94年1月28日才答覆,已逾開始閱卷日93年12月25日多時,違反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非依據法令切中本旨之論述,難謂可採。況原告提出之疑義,經被告依上開程序處理之後,亦認為試題無誤,得出應依原評閱標準評閱之結論,為前所述,本件最終函覆原告有關疑義處理結果之時間縱有些許延緩,對原告之權益亦不生影響。
⒋至應考人提出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
三日內(郵戳為憑),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及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為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茲原告未按規定於93年12月22日(即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第3日,原告所提之應考須知截止日為93年12月23日應係誤載)內提出疑義,且未以限時掛號專函為之,不符上開規定,雖為被告所質疑,但被告始終未將之視為重大瑕疵,仍依規定辦理系爭疑義之處理,並未執此作為不利原告提出疑義或申請複查之認定,有前開證據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二)關於系爭試題之成績評定:⒈按「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
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又「(第1項)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第2項)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第1款)申請閱覽試卷。(第2款)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第3款)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第4款)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第4項)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同法第23條亦有明文。則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複查成績,依下列規定處理:(第1款)採用申論式或問答式試題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後,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成績,應考人申請複查各題分數者,並將各題分數復知。但不包括各題子分。(第2款)採用測驗式試題時,應調出試卷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後,將答對題數及實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第3款)採口試、測驗、實地考試、著作或發明審查、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後,將複查結果復知。(第2項)複查成績如發現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第3項)複查試卷發現有疑義時,應即查明處理之。」第6條規定:「(第1項)複查結果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時,應將申請人全部試卷均予複查,重新計算總成績,並按下列規定處理:(第
1款)原計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重計後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報請典(主)試委員長暨監試委員核定後,補行錄取。典(主)試委員會裁撤後,應陳報考試院補行錄取。
(第2款)原計成績與重計後成績均達錄取標準或均未達錄取標準者,由辦理試務機關逕行復知。」第7條規定:
「複查成績,如發現試卷漏未評閱或試卷卷面卷內分數不相符或典(主)試、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時,應報請典(主)試委員長處理;典(主)試委員會裁撤後,應陳報考試院處理之;如總成績有變更時,依前條有關規定處理。」第8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等係主管機關基於典試法第23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發布,並未變更法律所定依法考試規定,亦未限制人民考試之權利,被告援為處理試題爭議依據,同為適法。復系爭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評閱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以被告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
5號判例足供參考。⒉經查被告依按典試法第24條第3項及前述之應考人申請複
查成績辦法規定,為系爭考試之成績複查結果:「…經調出臺端之試卷(卡),詳細核對號碼無訛,按該科目之命題方式,依前述程序複查結果,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複查各科目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符…」等,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關於系爭試題之疑義及成績評定之處理,核無違誤。雖原告猶執渠皆以相關規定作答,參酌其他題目之作答方式及給分,土地法規考試題目第1題及土地登記實務之第1題所得分數顯不合理云云有所主張,但細究其所爭執者,無非涉及閱卷委員對於考卷內容如何評閱之實體事項,自非典試法第24條有關「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規定可援附比引,無法適用。且由於該事項之審查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及屬人性,若無評閱程序違背法令之處,法院貿然介入審查,亦將有司法權干預考試權之疑慮,有違我國憲法五權分立之基本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謂有理由,委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具體舉出系爭考試程序有何其他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逾越權限(如一題三十分而給逾三十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情事,本件自難為與考試機關相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達系爭考試最低錄取分數,乃以不予錄取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試題評分應予撤銷,併命被告對於系爭試題應為重新評閱之行政處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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