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9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之朋友住處,乘甲○○急迫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利息每月4,500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1個月之利息4,5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又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3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乘甲○○急迫之際,貸以2萬元,約定利息每月3,000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1個月之利息3,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重利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借款予告訴人甲○○並收取利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因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收取重利,收取7500元其中只有500元是利息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本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僅有收取每次500元之利息云云,然依證人甲○○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2月9日向他借款3萬元,以當場扣除當期利息4500元,直到97年3月初再向他借2萬元時,就向他繳交每期7500元的利息直至97年7月份」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筆錄),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97年2月9日向被告借3萬元,先預扣4500元,利息約定每月給他4500元,97年3月初再向他借2萬元,先預扣3千元,利息約定每月給他3千元,和第1次借款合併,每個月要給他7500元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筆錄)明確,核證人甲○○就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利息之金額及收取之方式等情前後均證述一致,且被告前於警詢時亦自承:借款時先扣1期利息7500元,另於7月份繳息1次7500元等情在卷(見警卷第2頁筆錄),亦核與證人甲○○所證述每月所收取之7500元係利息等情相符,自堪信證人甲○○前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改口辯稱每月僅收取500元之利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借款給告訴人甲○○,依其所約定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結果,年息為180%,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48%(參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再者,如告訴人甲○○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是告訴人甲○○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依此,足徵被告確有趁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即傷害及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甲○○無法清償當期利息,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97年8月15日晚上9時3許,至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至甲○○上開住處,以噴漆之方式,令致甲○○所有之客廳落地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涉犯傷害、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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