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六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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