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致未預納裁判費,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三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寄存送達本院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明知其未預納裁判費,且自前揭寄存送達生效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抗告人住院前一日止,亦有相當期間可繳納裁判費,而未補繳,嗣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雖抗告人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中,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命補正之裁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在此之前抗告人既已出院,自可遵行補正。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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