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黃宏綱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上訴人選任乙○○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乙○○為被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審判長之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固未明定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參諸該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旨,可見為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受任為被上訴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人,仍應具有精湛之法學素養,其不備律師資格者,尚不宜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委任乙○○為其訴訟代理人,既未釋明乙○○具有律師資格,依上說明,即屬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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