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李若伶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321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 陸拾肆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1張使用,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4(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迄97年9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101515元之消費款
,及循環利息暨違約金共計6449元,共計107964元未為清償
,雖迭經原告催討仍無效果等情。為此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
債務尚有糾葛,此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