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琮
張元宏陳君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琮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元宏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君威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其餘被訴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牆垣竊盜未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由陳君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添琮、張元宏後,由張元宏駕駛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
0巷0號之「陸正空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陸正公司)附近,許添琮、張元宏下車攀爬踰越該處圍牆,並破壞該處後門,侵入該處,又破壞辦公室抽屜,進而竊取抽屜內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陳君威則駕駛該車在附近把風、接應,得手後由張元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許添琮、陳君威離開現場。嗣經 江正照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再於107年1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由陳君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許添琮、張元宏後,由張元宏駕駛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稻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稻香公司)附近,許添琮、張元宏自該公司大林路旁攀爬踰越該處圍牆,之後徒手開啟未上鎖的窗戶,侵入該住宅1樓辦公室,徒手破壞上鎖抽屜,竊取金飾3只(價值4萬元)、現金19萬元,陳君威則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把風、接應,得手後由張元宏駕駛該車搭載許添琮、陳君威離開現場。嗣經 張雅玲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正公司、稻香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其等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陸正公司負責人江正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6711號卷【下稱警卷】第125至133頁)、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5
1至1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3至21
7頁)、被告陳君威名下登記車籍資料調閱(警卷第2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第307至
381頁)、豐原分局偵查隊107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22頁)、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竊盜集團
107年10月8日進入本轄犯案前路線示意圖(他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稻香公司業務負責人張雅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9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第413至4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工廠竊案分析暨偵辦作為(聲拘卷第237至26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2、至起訴書認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此部分竊取之現金為34萬7,000元云云,然被告張元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確定我有數過,數過後3個人才平分,我跟許添琮分6萬,陳君威分7萬多,所以總共金額為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230頁)。被告陳君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定我只有拿到7萬多,現金不可能3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被告許添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張元宏各分得6萬,陳君威分得7萬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上開所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至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本院108年
7月25日審理時均證述失竊金額為36萬7,000元;而於本院109年1月10日審理時則改稱失竊金額為46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316頁),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稻香財務簡要統計表、外籍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費用支出、張雅玲辦公桌抽屜零用金明細(本院卷第265至275頁),前後不一,而就警詢、本院審理時失竊金額之計算,均係以稻香公司領出之金額扣除其等所發之薪水,業據證人張雅玲供承在卷,參以證人張雅玲所提之稻香財務簡要統計表最後一欄記載「還有一些生活開銷費用,因時間過久已無法提供相關佐證」等語(本院卷第267頁),顯見稻香公司對於遭竊數額,無法精確掌握,本案除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及證人張雅玲上開所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可佐遭竊之金額,是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所竊取之現金為19萬元,各分得之犯罪所得為
6萬元、6萬元、7萬元,附此敘明。
(三)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門扇、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然稻香公司係3層樓建物,1樓為辦公室,2、3樓是證人張雅玲及其家人之住家,要去2、3樓,要先從1樓爬樓梯上2、3樓,沒有獨立的出入口等情,業據證人張雅玲供述甚詳,雖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僅侵入該址1樓辦公室竊盜,然就該2、3層樓建物之整體而言,其1樓之辦公室與2、3樓屋主住宅間,並無區隔各別之出入口,可從1樓辦公室循樓梯而上2、3樓之屋主住宅,足以妨害
2、3樓屋主全家居住之安寧,自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要件。又稻香公司之窗戶,均可區隔該處裡外空間、防止他人進入,具隔絕防閑作用,均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訛。故起訴書容有誤會。
(三)又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則屬毀損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以上開方式侵入陸正公司、稻香公司行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不另論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起訴書認係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較重之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處斷容有誤會。
(五)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所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許添琮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月又12日,於106年3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107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元宏前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君威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許添琮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張元宏、陳君威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竊盜之罪名、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張元宏、陳君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分別僅逾2年餘、不到1年,即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張元宏、陳君威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努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犯相同犯行,顯不知悔悟,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各次犯行之行竊方式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許添琮、張元宏下手行竊,被告陳君威在旁把風之參與情節,被告許添琮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3、4萬元,其妻患有肺癌,經濟吃緊,需要扶養其妻。被告張元宏國中肄業,作粗工,需要扶養父親,未婚。被告陳君威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3萬,需要扶養父母及兒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1、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就犯罪事實一㈠各分得2萬3,500元、2萬3,500元、1萬5,000元(本院卷第120頁);犯罪事實一㈡各分得6萬元、6萬元、7萬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另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金飾3只,經賣得3萬餘元,由被告許添琮、張元宏平分,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依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許添琮、張元宏就此部分各分得1萬5,000元,均分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之黑色口罩、灰色鴨舌帽各1個、藍色長褲1件,固均為被告張元宏所有,然僅為被告平日穿著之物及所攜帶之隨身物品,均非直接供被告張元宏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現金7萬3,500元、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組、玻璃球3顆、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
1個,皆與本案犯罪皆無直接關係,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149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由被告陳君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許添琮、張元宏後,由被告張元宏駕駛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民興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附近,由被告許添琮、張元宏下車進入該處行竊,被告陳君威則駕駛該車在附近把風、接應,被告許添琮、張元宏即以破壞該處倉庫窗戶玻璃及鋁門鎖頭之方式(物品破損價值約1萬元),侵入該處搜尋財物,因未在該處尋獲財物且發現該公司裝設有紅外線防盜裝置及警衛巡視,未敢久留及未敢再深入公司內部搜尋財物而竊盜未遂,隨後由被告張元宏駕駛該車搭載被告許添琮、陳君威離開現場。因認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扇牆垣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扇牆垣竊盜未遂罪嫌,係以:⑴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 蔡慧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查獲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民興公司內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固均坦承有於107年10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民興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扇牆垣竊盜未遂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進到辦公室找東西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有於107年10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民興公司附近,由許添琮、張元宏下車進入該處,因發現該公司裝設有紅外線防盜裝置及警衛巡視,3人即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民興公司會計蔡慧珍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報告(警卷第397至41
1頁)、豐原分局偵查隊107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22頁)、臺中市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參照)。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蔡慧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有發現民興公司後面茶水間到倉庫的部分遭到破壞,那邊的門沒有關,監視器有移開,倉庫的玻璃窗戶跟門都有被破壞,沒有金錢損失。公司裡面有裝紅外線的防盜設備,我看監視器時有2個人進去,從大門那邊進去,進去之後就左轉,左轉之後就是先到茶水間去把監視器的鏡頭弄掉,接著再進去倉庫破壞門,破壞門之後就進不去,他可能剛好聽到我們警衛出來,因為他跟警衛只有一牆之隔而已,我在監視器畫面看到時,沒有看到他們在找東西,因為我們那個倉庫看起來很不值錢,可能就直接想要進去我們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9頁)。
被告張元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民興公司部分,我們先翻圍牆之後,我就拿我所攜帶的鐵撬打破倉庫的窗戶玻璃與鋁門的鎖頭,我們剛破壞完就看到警衛,還沒有找東西我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被告許添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從右邊的門進去之後,就覺得這個地方不可能有值錢的東西,所以沒去翻,就直接到左邊想要打開窗戶進去辦公室,張元宏只有把窗戶卸下,我們還沒有開始找東西,後來好像有聽到怪聲音我們就跑掉了,我們沒有進去到辦公室,倉庫放一些雜七雜八的,我們沒有在倉庫找東西,因為一進去看到就是倉庫,不可能放錢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3頁)。由證人蔡慧珍、被告許添琮、張元宏上開所述,雖可認定被告許添琮、張元宏確實有踰越民興公司之牆垣,又破壞民興公司倉庫門窗之舉動,惟其等甫於破壞門窗之際,旋即見警衛巡視,其等即行離去,客觀上其等並無任何搜尋倉庫內財物之舉措,自難認其等已開始著手搜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尚未開始財物之搜尋而未達竊盜行為之著手階段甚明。是本件被告許添琮、張元宏踰越牆垣,又破壞倉庫門窗之行為,固已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加重要件之行為,然其等尚未進入屋內,亦未進而開始為物色接近財物、搜尋財物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當無從認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所為已達竊盜行為之著手,自難以刑法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又其等尚未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復無處罰明文,自亦難令其等負何種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許添琮、張元宏、陳君威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嘉、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許添琮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元宏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君威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許添琮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元宏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君威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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