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澔
林沁憲詹子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 律師
蕭博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61號、109年度偵字第7047號、109年度偵字第7349號、109年度偵字第7437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號、109年度偵字第8903號、109年度偵字第9281號、109年度偵字第12523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5079號、109年度偵字第17947號、109年度偵字第19127號、109年度偵字第20573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2430號、109年度偵字第2306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79號、109年度偵字第27849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9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9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沁憲犯如附表四編號1、5至8、14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5至8、14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詹子龍犯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子澔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 黃昱銘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於108年10月間某日(張子澔、黃昱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張子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18
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昱銘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80號等案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林沁憲則於109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張子澔、黃昱銘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男子(下稱「奔馳」)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奔馳」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包裹或贓款之工作,並由其等3人共同或其中1人、2人互為搭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約定張子澔薪資部分以每件提領包裹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提領贓款則以提領金額3%計算,林沁憲部分係以每件領取包裹為500元計算。張子澔、林沁憲於參與「奔馳」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與黃昱銘、「奔馳」等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不法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寄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再由「奔馳」分別指示張子澔、黃昱銘、林沁憲等人一同,或其中1人、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該等內含有上開存摺等物品之包裹得手,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手,或由張子澔交給該詐欺集團車手,做為提領不特定被害人受騙後匯入該帳戶款項之用(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黃昱銘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嗣經警方於109年2月20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道○段○○○號進行守望相助勤務時,見林沁憲正以手機聯繫領取包裹,遂對林沁憲盤查後發覺上情,林沁憲則配合警方聯繫黃昱銘等人前來臺中市○○○道○○○路○○路0000000000號
1所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交寄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及林沁憲所有用以連繫「奔馳」等上手之IPHONE手機1支。
㈡復由該不法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再由「奔馳」分別指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或張子澔、黃昱銘一同或其等2人中之1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先前由包裹取得或上手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再由黃昱銘或張子澔將提領款項,依指示帶至指定地點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所示僅與黃昱銘有關及其他黃昱銘共犯部分均另由本院審結)。
二、詹子龍為 許楨蕙 (許楨蕙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居男友,於108年11月底某日,詹子龍基於收受他人詐欺款項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向許楨蕙借得許楨蕙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該帳戶帳號提供給「奔馳」詐欺集團,以收受該詐欺集團贓款之用。嗣於109年1月9日15時59分許,黃昱銘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不知情之 林郁斐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中華郵政嘉義民雄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務,轉帳 林志成 (即附表二編號13)受騙款項9000元,至不知情之 陳思凱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昱銘再轉帳該9000元至許楨蕙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詹子龍即指示不知情之許楨蕙提領後而收受該等款項。
三、林沁憲於前開加入「奔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案件於109年2月23日被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另於109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經理」之成年人(下稱「林經理」)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林經理」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林沁憲於參與「林經理」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與「林經理」等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不知情之 張曉娟 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經張曉娟提領現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轉交給到場收款之林沁憲,林沁憲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上手或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之 張富凱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及移送併辦)帳戶中,林沁憲則獲取每日1600元之報酬。
四、案經 張漢柏 、 林雨正 、 林政佐 、 江榮輝 、 呂芸菁 、 劉昱旻 、 黃明鐘 、 洪媺 、 王陳市珍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大雅分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子澔、林沁憲、詹子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澔、林沁憲、詹子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沁憲對於被告張子澔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澔對於被告林沁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漢柏、 吳婉玉 、 顏志煌 、林雨正、林政佐、 風燕茹 、 黃富銓 、 張宥瑜 、江榮輝、呂芸菁、劉昱旻、 陳俊甥 、黃明鐘、洪媺、王陳市珍、證人 陳信凱 、許楨蕙、張曉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五供述證據部分所示),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名稱欄非供述證據部分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及上開金融卡1張、被告林沁憲所有用以聯繫「奔馳」等上手之手機1支扣案可查。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
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林沁憲參與「奔馳」與被告張子澔、黃昱銘等其他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奔馳」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林沁憲復依指示提領包裹,被告張子澔則依指示提領包裹或贓款;被告林沁憲另參與「林經理」與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林經理」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被告林沁憲復依指示收取贓款轉給上手或轉存至他人帳戶,足見該「奔馳」及「林經理」詐欺集團等,均屬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之分層負責方式,是該等詐欺集團,均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子澔、林沁憲及所屬「奔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人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等資料之包裹以作為人頭帳戶,被告張子澔則提領如附表四編號9至13所示之人所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內之贓款,復由被告張子澔將該等贓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被告詹子龍則係使用他人帳戶以收受「奔馳」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等所為均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以,核被告張子澔如附表四編號1至5、9至1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沁憲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14所示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沁憲如附表四編號5至8、1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詹子龍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行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被告張子澔、林沁憲與黃昱銘、「奔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4、7)部分,被告張子澔與黃昱銘、「奔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附表四編號6、7、8所示(即附表一編號9、10、11)部分,林沁憲與「奔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附表四編號9、11、12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2、15至16)部分,被告張子澔與黃昱銘、「奔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4、17)部分,被告張子澔與「奔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即附表三編號
1、2)部分,被告林沁憲與「林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林沁憲分別參與「奔馳」及「林經理」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12、17所示,被告張子澔各次均有分筆提領款
項之行為,但各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之受騙贓款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子澔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5、9至13所示部分,及被告林沁憲就如附表四編號5至8、1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沁憲如附表四編號1、14所示先後參與「奔馳」、「林經理」詐欺集團所為各次之首次詐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張子澔、林沁憲所犯上開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子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
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張子澔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張子澔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張子澔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張子澔、林沁憲、詹子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坦認不諱前述等情,堪認被告林沁憲對先後參與前述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被告3人就提領包裹、贓款、收受贓款等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分別已於偵審中自白。是以,就被告林沁憲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14所示參與「奔馳」、「林經理」詐欺集團,及被告3人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分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張子澔、林沁憲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為牟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手段可議,且被告3人所為皆係使詐騙集團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詹子龍所收受款項金額非鉅,所生危害較輕;考量被告張子澔、林沁憲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等各自獲利程度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子龍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張子澔、林沁憲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有所相似,並就被告林沁憲部分所參與者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就被告張子澔、林沁憲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沁憲就如附表四編號1、1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參酌被告係以擔任提領包裹、收水等方式分別參與「奔馳」、「林經理」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與涉案程度均屬較輕微,且被告林沁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受刑執行,足使其記取教訓,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張子澔、林沁憲就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包裹以每件500元計算,被告張子澔就如附表二所示係以提領金額3%計算報酬,及被告林沁憲就如附表三所示係領取1日1600元報酬等情,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依此報酬及提領比例分別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各為被告張子澔、林沁憲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詹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款項為9000元乙節亦不爭執,此即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以上各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09年2月20日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林沁憲聯絡「奔馳」等上手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8至11所示包裹,且為被告林沁憲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沁憲如附表四編號1、5至8所示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警方於109年2月23日所扣得被告林沁憲所領取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人交寄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共3本,業已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109年2月23日扣得被告林沁憲所持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109年
2月20日所扣得被告林沁憲所持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9、10所示),僅為金融帳戶使用之表徵,該等金融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各該帳戶涉及不法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警方於109年2月20日、23日扣得被告林沁憲所持有之交貨便服務單共2張、交貨便取貨專用條碼1張,為其所涉犯行佐證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