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若晨選任辯護人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張朕瑋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18號、109年度偵字第17819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8535號、109年度偵字第19227號、109年度偵字第1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若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朕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若晨(綽號「 阿福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畢竟深愛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許若晨以通訊軟體FACETIME或「微信」與 元士維 (微信暱稱「 潘迪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約0.9公克)予元士維,元士維則當場給付全部價金予許若晨,而完成交易。
(二)元士維於109年6月3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士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福」之許若晨,並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手,於同年6月4日19時51分、20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許若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以3,500元,在許若晨之租屋處1樓,即臺中市○區○○路○○號、54號(金園大樓)1樓電梯間,向許若晨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75公克),嗣許若晨於同日20時30分許,持欲販賣予元士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上開地點,即遭埋伏員警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許若晨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物;另於同日20時44分許,經許若晨同意執行搜索,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號,扣得附表三編號1-②至⑦、編號2至6所示之物。
二、張朕瑋(綽號「大摳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朕瑋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許若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交易金額7,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約
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4包)予許若晨,許若晨則當場給付全部(附表二編號1、2部分)或部分價金(附表二編號3部分,許若晨當場支付2,500元,尚欠5,000元)予張朕瑋,而完成交易。
(二)許若晨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摳ㄟ」之張朕瑋,並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手,於109年6月4日23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朕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以10,000元,在許若晨上開租屋處後方巷道,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向張朕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嗣張朕瑋於同年6月5日0時40分許,持欲販賣予許若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即遭埋伏員警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張朕瑋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另於同日21時25分許,經張朕瑋同意執行搜索,在其臺中市○○○○街○巷○○號之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若晨、張朕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許若晨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人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許若晨、張朕瑋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若晨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業據被告許若晨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偵17818卷第137至139頁、109偵17819卷第49至62頁、本院卷第180頁、第361至364頁),核與證人元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4749卷第11至21頁、109偵17819卷第79至81頁、第179至18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09他4749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元士維】(見109他4749卷第29至34頁、第63至64頁)、被告許若晨戶籍地(臺中市○○區○○路○○巷○號)、金園大樓1樓現場照片(見109他4749卷第65至68頁)、證人元士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9他4749卷第69至71頁、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許若晨】(見109偵17819卷第83至96頁、第99頁、第113至119頁、第195頁、109偵18534卷第193至196頁)、109年5月31日金園大樓1樓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9偵17819卷第109至111頁)、被告許若晨與證人元士維之微信對話擷取照片、譯文內容(見109偵17819卷第129至13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51號鑑驗書(見109偵18534卷第165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1、3、5、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二、被告張朕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一)及(二)部分,業據被告張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偵17818卷第51至53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225頁、第362至36
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若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17818卷第55至58頁、第137至141頁、109偵17819卷第49至62頁)、證人 陳宇璇 (即呆一中旅館店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7818卷第187至18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09偵17818卷第35至36頁)、被告張朕瑋與許若晨之FACETIME通話內容譯文(見109偵17818卷第59至69頁、第79至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9偵17818卷第71至75頁、第161至16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09偵17818卷第95至102頁、第223頁、109偵18535卷第167頁、第171至1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偵17818卷第10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9偵17818卷第183至185頁)、109年5月29日呆一中旅館、臺中市○區○○路2段149巷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許若晨呆一中旅館入住紀錄及登記資料(見109偵17818卷第191至195頁、第207至20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9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51號鑑驗書(見109偵18535卷第155頁、第161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7至10、1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被告許若晨、張朕瑋為上開毒品交易行為,均有約定向購毒者即證人元士維、許若晨收取價金,而屬有償行為。再被告許若晨與證人元士維間;被告張朕瑋與許若晨間,均無特殊情誼或親屬關係,應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為毫無任何利潤可言之毒品交易行為,是被告許若晨、張朕瑋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被告許若晨、張朕瑋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若晨、張朕瑋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若晨、張朕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許若晨、張朕瑋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
(一)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若晨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時;及被告張朕瑋為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時,均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應屬未遂。是核被告許若晨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朕瑋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雖記載被告許若晨、張朕瑋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並未載明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且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許若晨、張朕瑋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前開地點欲進行交易,自不另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示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論罪法條記載,係屬誤載,並不在起訴範圍內,亦附敘明。
(三)被告許若晨、張朕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許若晨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就其中施用毒品等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924號、105年度簡字第170號、105年度簡字第224號、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共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接續執行上開等罪刑後,於107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同日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為累犯。另被告張朕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4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31日),及以106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9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2月28日);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丙案),再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4544號裁定,就上開2罪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扣除甲案已執行完畢期間,刑期起算日期:107年3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7年11月30日),上開乙案與合併後之甲、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4月8日,於109年7月29日入監執行,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是被告張朕瑋於107年6月7日假釋當時,乙案之有期徒刑已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若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張朕瑋就犯罪事
實二、(二)部分,均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
⒊被告許若晨、張朕瑋就其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
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許若晨於109年6月4日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大扣ㄟ」之同案被告張朕瑋,經被告許若晨配合員警據以進行偵查作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同案被告張朕瑋,至被告許若晨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進行交易,因而於109年6月5日0時40分許,於上開地點,查獲同案被告張朕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許若晨109年6月5日13時30分警詢調查筆錄、被告許若晨與張朕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譯文等(見109偵17818號卷第35頁、第55至68頁)在卷可考。嗣被告許若晨於第1次109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警詢時供稱,其有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朕瑋購買各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107偵17818卷第56頁);及於第2次同日14時10分許警詢時供稱:
我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共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給元士維,其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及於昨4日【(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販賣予元士維之毒品來源是FACETIME暱稱「大扣ㄟ」之男子等語(見109偵17819卷第56至59頁),被告張朕瑋亦坦承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依時序推理演繹勾稽,被告張朕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被告許若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之前,足認被告許若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張朕瑋,是就被告許若晨所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許若晨於109年6月5日14時10分許警詢時供稱:我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元士維之毒品來源,是綽號「 小胖 」之男子,此藥頭我於109年5月4日遭霧峰分局查獲時已有配合警方誘捕偵查等語(見109偵17819卷第58頁)。而查,被告許若晨係於109年5月4日14時1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當場逮捕,被告許若晨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聯繫其毒品來源即綽號「小胖」之 陳柏強 面交毒品事宜,而為警於109年5月5日1時35分許,在被告許若晨之上開住處,當場查獲陳柏強,惟檢、警另案查獲陳柏強以9,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許若晨之時間,係在109年5月3日17時33分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3號等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在卷可稽。則依事件發生歷程及時序觀察,被告許若晨雖曾於警詢時供出另案被告陳柏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然對照前揭檢、警查獲陳柏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若晨之時間,尚難認另案被告陳柏強為被告許若晨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許若晨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陳柏強,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就此部分自無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⑶被告張朕瑋於第1次109年6月5日11時41分許警詢時供稱,本
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9年4月初,向臺南地區、名為「姊仔」之成年女子購得,其於同年5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向「姊仔」所購得等語(見109偵17818卷第46至48頁)。然查,被告張朕瑋並未供出「姊仔」之真實姓名及其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且經警檢視被告張朕瑋所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僅有108年12月間之iMessage對話內容,且最後聯絡時間為108年12月29日,與被告張朕瑋於109年5月6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持有毒品之時間,相距甚遠;另被告張朕瑋供稱其曾於109年3月中旬,將60,000元存入案外人 連亭鈺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毒品係以空軍一號客運運送之方式寄送,然經調閱監視器及清查包裹收領紀錄,並未發現被告張朕瑋所述收領包裹紀錄,且連亭鈺已於109年3月4日入監執行,與被告張朕瑋所述購毒時間不符,清查被告張朕瑋扣案之行動電話,亦未保留向上手購買毒品之內容,是本件並無因被告張朕瑋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1月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0020
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iMessag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241至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8009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張朕瑋供述,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許若晨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竟甘冒重典,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所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之刑度,衡諸本案犯行之情節已無過苛或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從而,辯護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366頁),尚非可採,亦併敘明。
⒍綜上,被告許若晨、張朕瑋所犯各罪,均應依法先加後減,減輕部分依較少之數遞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許若晨、張朕瑋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2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許若晨、張朕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間隔非久,且係販賣同一種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許若晨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為被告許若晨所有,供其販賣或自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許若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偵17819卷第55頁、本院卷第3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許若晨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裹、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應俱視為一體併予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毋庸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iPhone6行動電話1支等,均係被告許若晨所有,供其秤重、分裝毒品及聯繫毒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許若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109偵17818卷第138頁、1
09偵17819卷第55頁、本院卷第180頁、第3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許若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相關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許若晨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所得各2,000元,均未扣案,應於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故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張朕瑋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為被告張朕瑋所有,供其販賣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張朕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偵17818卷第149頁、本院卷第3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朕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裹、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應俱視為一體併予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毋庸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0所示之分裝袋1包、iPhone7行動電話1支等,均係被告張朕瑋所有,供其分裝毒品及聯繫毒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張朕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109偵17818卷第138頁、109偵17819卷第55頁、本院卷第180頁、第3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朕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相關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朕瑋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許若晨已全額支付予被告張朕瑋,另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許若晨當場支付2,500元,尚欠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許若晨、張朕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現金14,000元,係其向被告許若晨所收取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部分數額,亦據被告張朕瑋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64頁)。爰就被告張朕瑋本件實際收取價金數額,並依其收取時間之先後順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14,000元,其中之2,500元,於被告張朕瑋所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其中7,500元,於被告張朕瑋所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其餘4,000元,於被告張朕瑋所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餘犯罪所得3,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朕瑋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故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就被告許若晨、張朕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均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宣告刑及沒收│├──┼──────┼───────┼────────────┤│1│109年4月7日│臺中市大里區永│許若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時許│興路28巷5號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道路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5月22日│臺中市北區錦南│許若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1時許│街益民商圈附近│,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地下停車場出口│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處附近│、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5月31日│臺中市中區公園│許若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午12時51分│路54號金園大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許│附近│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宣告刑及沒收│├──┼──────┼───────┼────────────┤│1│109年5月20日│臺中市大里區內│張朕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時許│新橋附近道路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0所│││││示之物及編號9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5月29日│臺中市北區三民│張朕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時許│路2段149巷內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路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0所│││││示之物及編號9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柒仟伍佰元均沒收│││││。│├──┼──────┼───────┼────────────┤│3│109年6月2日│臺中市中區中華│張朕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時許│路2段24巷內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路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0所│││││示之物及編號9所示其中之│││││犯罪所得貳仟伍佰元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所有人│├──┼───────────────────────┼───┤│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許若晨│││①送驗數量:1.5779公克、驗餘淨重:1.5574克。││││②送驗數量:1.1170公克、驗餘淨重:0.1129公克。││││③送驗數量:1.5183公克、驗餘淨重:1.5113公克。││││④送驗數量:1.5772公克、驗餘淨重:1.5586公克。││││⑤送驗數量:0.3312公克、驗餘淨重:0.3098公克。││││⑥送驗數量:0.7862公克、驗餘淨重:0.7752公克。││││⑦送驗數量:0.9581公克、驗餘淨重:0.9441公克。││├──┼───────────────────────┼───┤│2│咖啡包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許若晨│││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送驗數量:1.3347公克、驗餘淨重:││││3.0685克)││├──┼───────────────────────┼───┤│3│電子磅秤1個│許若晨│├──┼───────────────────────┼───┤│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許若晨│├──┼───────────────────────┼───┤│5│分裝袋1包│許若晨│├──┼───────────────────────┼───┤│6│iPhone6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序號:C39PD28NG5M│許若晨│││V)││├──┼───────────────────────┼───┤│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張朕瑋│││①送驗數量:5.1611公克、驗餘淨重:5.1438公克。││││②送驗數量:2.4417公克、驗餘淨重:2.4184公克。││││③送驗數量:4.3175公克、驗餘淨重:4.3141公克。││├──┼───────────────────────┼───┤│8│分裝袋1包│張朕瑋│├──┼───────────────────────┼───┤│9│現金14,000元│張朕瑋│├──┼───────────────────────┼───┤│10│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朕瑋│││張、IMEI:000000000000000)││├──┼───────────────────────┼───┤│11│Redmi5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張朕瑋│││6320、000000000000000)。││├──┼───────────────────────┼───┤│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朕瑋│││(送驗數量:0.1338公克、驗餘淨重:0.131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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