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號
107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皓鈞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被告劉競華選任辯護人 陳彥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9、28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豹子」)、丙○○(綽號「 晉華 」)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前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共同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指定地點等候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及提領帳戶款項,再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工作。而後,辛○○、丙○○即與擔任車手工作之少年甲○○(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再由辛○○、丙○○以微信通信軟體(暱稱「指揮官」、「新指揮官」)指示甲○○前往指定地點配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出面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復持上開詐得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後,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提款權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再由辛○○、丙○○出面向甲○○收取。(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分工、施用詐術方式、詐得財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二、案經乙○○、庚○○及 黃美玲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一第142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辛○○、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一第142頁、第150頁),然證人甲○○及同案被告丙○○、辛○○均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且該等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被告辛○○、丙○○及其等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甲○○及同案被告丙○○、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甲○○及同案被告丙○○、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一第142頁、第15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辛○○、丙○○均矢口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不是我指示甲○○去向被害人取款云云;被告辛○○辯稱:我並沒有參與這件事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復由共犯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該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均堪信屬實。
(二)而依證人即共犯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10月底加入後,曾經在北屯或是北區的羊肉爐店對面跟被告辛○○見面,這是我第一次跟被告辛○○碰面,被告辛○○當場將1支IPHONE手機交給我,跟我說這是工作機,之後就有微信暱稱「指揮官」跟我聯絡,並將手機號碼告訴機房的人,機房的人就會通知我去哪裡向被害人拿金融卡,我就會先跟微信暱稱「指揮官」(105年11月17日後改為「新指揮官」)通知我要去PK了,微信帳號「指揮官」就會回訊息叫我小心一點,然後就等候我的通知。105年11月9日該次,機房的人用中國門號打給我指示我去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卡,我拿到金融卡後,機房的人就要我先到安全的地方等,之後機房的人向被害人要金融卡密碼,我再去提款,領到錢後,機房的人就會確定我過關了,然後要我把錢交給上頭,我就會用微信打電話及傳訊息跟「指揮官」回報,當時我聽「指揮官」的聲音確定是被告辛○○,當天下午取款成功後,並沒有馬上約見面,我就先去總裁檳榔攤找朋友,晚上7、8點,被告辛○○才來總裁檳榔攤找我,當時是被告辛○○、丙○○一起開車過來,被告丙○○開車,被告辛○○坐在副駕駛座,我就將錢交給被告辛○○當場清點,被告辛○○並交代我明天要好好做;105年11月10日該次,也是機房的人通知我到指定地點跟被害人拿金融卡,領到錢後,我就用微信打電話及傳訊息跟「指揮官」回報,當時我聽「指揮官」的聲音是另外一個人的聲音,之後是被告丙○○1個人開車過來跟我取款;105年11月22日該次,也是機房的人通知我到指定地點跟被害人拿金融卡,領到錢後,我就用微信傳訊息跟「新指揮官」回報,「新指揮官」就傳訊息跟我約在漢口路與中清路的檳榔攤門口,之後被告辛○○、丙○○一起開車來,被告丙○○開車,被告辛○○坐在副駕駛座,我就將錢交給被告辛○○清點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58至60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30至132、153至154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一第205至224頁),佐以證人甲○○於105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內確有暱稱「新指揮官」、暱稱「指揮官」(ID:skybmw0000000)及機房人員暱稱「大中」(ID:s1k00000000)之通訊紀錄,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471號卷第16、18-24頁),足徵被告辛○○、丙○○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三)另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被告丙○○沒有空的時候,就會派己○○來跟我收錢,「新指揮官」會把己○○的微信帳號給我,讓我去跟己○○聯絡約時間、地點,而於105年12月1日當天,「新指揮官」要我拿錢給己○○,我跟己○○約在臺中一中那邊,但己○○一直沒到,我就打電話給己○○,但當時不知道己○○已經被警察抓,結果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一第17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另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時證稱:
我於105年11月20日左右,在臺中市太平國小跟被告丙○○見面,被告丙○○直接問我要不要擔任詐騙集團收水的工作,就是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得手的贓款,我當時沒有工作缺錢就答應了,而於105年11月24日晚上,在臺中市○○路加油站,被告丙○○就交給我1支工作手機(APPLE廠牌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告訴我會有人聯絡我去哪裡跟車手收取贓款。之後就有微信暱稱「新指揮官」之人跟我聯絡,告訴我需要幾點出門,與那個車手聯繫、向車手收多少錢,我向車手拿到贓款後,再聽從「新指揮官」指示把錢拿到特定位置交給不特定人,有時候被告丙○○會來跟我收贓款,有時候會派不認識的人來跟我拿。我曾經向甲○○收過3次贓款,金額都是10幾萬加金融卡,地點是在臺中市○○路巷內、臺中市○○○路與向上路麥當勞,而105年12月1日晚上7點多,「新指揮官」用微信指示我向3名車手收取贓款,甲○○當時是以暱稱「錢來也」跟我聯繫交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前,後來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相符(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471號卷第53至61、74至75頁,基隆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7至16頁),並有證人己○○於105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內確有與暱稱「新指揮官」之通訊紀錄在卷可佐(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471號卷第63頁,基隆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31至134、184至189頁), 益徵 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四)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我是經過「 佳偉 」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工作機也是「佳偉」拿給我,「佳偉」有跟我說因為丙○○被通緝,所以被抓後就將責任推給丙○○,比較有交保的機會云云(本院107訴2卷一第225至231頁),惟證人己○○於105年12月1日為警查獲,復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自應明瞭誣陷被告丙○○已無濟於事,甚且可能事後與被告丙○○對質詰問而使自身恐另擔負誣告、偽證之罪責,衡情更無可能再依「佳偉」之指示誣陷被告丙○○之理,而應於後續檢察官訊問或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實情以還被告丙○○清白,然證人己○○捨此不為,甚至事後與被告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審理(106年度訴字第41號、106年度訴字第165號)時,證人己○○猶於該案審理作證時明確指認被告丙○○參與該案詐欺之犯行(基隆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7至16頁),迄至本院108年2月14日審理時始翻異前詞,顯與常情有悖,況證人己○○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另案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丙○○參與之情節,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證人己○○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委無足採。
(五)另依證人即共犯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於105年9至10月間,有去被告辛○○那邊借住,觀察被告辛○○生活習慣、講電話內容及有時候有人來找,就知道被告辛○○有從事詐欺集團。而與被告辛○○同住期間,曾經在教育大學及中華路吃飯時有遇到甲○○2次,甲○○都是來找被告辛○○,據我所知甲○○是被告辛○○的車手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60至61頁);而於另案法院準備程序、審理(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時亦證稱:我有介紹己○○幫被告辛○○收取款項,被告辛○○是該詐騙集團之「新指揮官」,且於105年10月底,我跟被告辛○○住在一起,有一天被告辛○○出門不在家,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找個人去收錢,我就叫己○○去拿;另外於105年10月中、10月底左右,我就見過甲○○,甲○○是詐騙集團的成員,而且都是聽被告辛○○的指示在工作,有1次被告辛○○去找甲○○收錢時,我坐在後座,甲○○還有跑來認我等語(見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17、38頁,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35頁反面),顯見被告辛○○確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控管車手甲○○、己○○及向車手甲○○、己○○收取詐騙款項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丙○○均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是被告辛○○、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丙○○本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辛○○、丙○○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分別向被害人乙○○、庚○○、黃美玲等人施用詐術,並收取金融卡等物,且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被告辛○○、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庚○○、黃美玲等人施以前開詐術,並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再由共犯甲○○持金融卡為本案各次提領款項,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向被害人騙取而來之提款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各次提領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辛○○、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參)。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2人在該詐欺集團,負責指揮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人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與少年甲○○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雖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金融卡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等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辛○○、丙○○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⑴被告辛○○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丙○○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辛○○、丙○○於前案執行後,理應知所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是,然其等2人竟仍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及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就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意旨、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甲○○係00年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辛○○、丙○○行為時係成年人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依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5年7、8月間,甲○○曾經來應徵,因為當時甲○○看起來未滿18歲,老闆就叫我去看一下,我有問甲○○幾歲,甲○○就說未滿18歲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60頁反面),佐以被告辛○○與被告丙○○共同指揮甲○○,並一同出面向甲○○收取款項,則其等對於甲○○之身分、年紀事先即有相當掌握,且由甲○○之外表應可判斷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被告辛○○、丙○○與少年甲○○共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爰以被告辛○○、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復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擔任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欺機房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又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2人係負責指揮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參與情節較深,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7訴2卷二第1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辛○○、丙○○所宣告之刑,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丙○○雖係以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與甲○○聯繫本件詐欺取財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2人使用之手機係屬供被告2人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2人所有,且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雖係被告等人所詐得之財物,然因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失其效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②另被告辛○○、丙○○就其等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固因其等否認犯行而無從知悉其等2人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然依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我將提領的錢都交給被告2人,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106少連偵85卷第13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一第206頁反面、第207頁、第207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丙○○有分配提款金額予共犯甲○○,堪認共犯甲○○所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均已交予被告2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後,業已轉交其他共犯之情事,應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仍為被告2人所取得,佐以被告2人均共同擔負向共犯甲○○取款之工作,並無明顯上下層級之不同分工,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丙○○為附表一編號二該次
犯行時,另推由少年甲○○持其在某便利超商透過IBON列印、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之地檢署假公文交付庚○○以取信之,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庚○○及檢察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認被告辛○○、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⑵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就被告2人另涉犯上開罪嫌,提
出相關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已難謂檢察官已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另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該次我有持1張透過IBON列印的假公文來向被害人騙提款卡及存摺,後來我將該張假公文撕掉了等語(見東勢分局警卷第1頁反面),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該次我向被害人取款時,並沒有出示公文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且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證人甲○○當時有交付公文書之情節,是證人甲○○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已難遽信。此外,亦無偽造之公文書扣案可佐,自難逕認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2該次亦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⑷從而,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辛○
○、丙○○就附表一編號2該次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戊○○、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