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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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0號
聲明人
即上訴人永和華府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烱書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蒂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黃烱書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5月26日宣示判決,惟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4年3月28日向主管機關報備變更為黃烱書,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茲黃烱書以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6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暨委任狀,並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