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UONGNGOCSON(良玉山)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ONGNGOCSON(良玉山)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LUONGNGOCSON(良玉山)因公共危險案件,其於警詢中坦承因害怕遭逮捕遣返而拒絕停車配合受檢,騎乘機車加速逃逸現場,沿途任意以高速、逆向行駛、闖越號誌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等事實不諱,並有卷內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器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其居留期限於112年12月29日即已屆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沒有固定的住所等語(偵字卷第7、29頁),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且將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前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字卷第1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輔以其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則被告顯有以出境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4年6月19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王國耀
法 官呂子平
法 官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