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補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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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95號
原   告  劉康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勝賢劉志雄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查報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503⑶,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地地基
  凹洞回填整平,回復可供原告通行狀態,預估所需費用,逾
  期不補正,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
  5萬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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