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上訴人 黃耀東
蘇秀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7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0、2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耀東、蘇秀蘭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罪刑及蘇秀蘭販賣第2級毒品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以上均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已敘明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本件毒品交易均有「賺取施用的量」等情,酌以彼等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係重罪,與購毒者亦無特殊情誼,應確有從價差、量差中牟利,其等營利犯意之依憑,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蘇秀蘭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謂其僅犯轉讓第2級毒品罪,原判決論處其販賣第2級毒品罪刑有誤,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各量處上訴人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並無不當,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敘明上訴人等前揭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第4至5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均量刑過重等語,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