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12號抗告人 田承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認為受判決人應受上開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田承澤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確定判決(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號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受僱做工程,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上兼賣藝品之佣金,每月收入已逾3萬元,遑論抗告人其他名下帳戶存款及所有資產。詎原審欠缺補強證據,遽認抗告人並非富有階級,購買毒品所花費之10餘萬元並非零頭小錢,而認抗告人具有營利意圖,所為認定事實顯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二)抗告人購買毒品前幾天即民國104年9月7日,其臺灣銀行帳戶內尚有37萬8490元,遠大於其花用於購買毒品之金額;又座落於新竹縣○○鄉○○街○○○○○號0樓之建物及其土地,雖登記於抗告人之配偶廖○娜名下。惟該不動產係由抗告人所出資購買,僅因夫妻一體,遂將該不動產登記於配偶名下,該不動產之市價,動輒上百、千萬元,與抗告人購買毒品所花費之10餘萬元相較,顯無可比擬,該10餘萬元僅屬零頭小錢而已。凡此,原審僅需函詢各銀行及地政事務所即可查知,具備調查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可能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範疇,而上開證據資料均對抗告人有利,詎原審不察,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調查義務。(
三)抗告人所提銀行帳戶及不動產等資料,均係原審法院所未調查及審酌,顯已具備新規性或嶄新性,又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內容,亦足證明抗告人購毒所花費之金錢僅屬零頭小利,已足推翻原審所認之「被告應無可能出於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目的而花費鉅資購毒」,亦具「明確性或確實性」,而足認本件具有再審之理由,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卷附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之液態毒品神仙水、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毒品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如何不採,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且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是其據為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論據或新證據,或係於卷內證據資料,且經法院加以審酌並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是核與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原審因認抗告人再審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並仍謂伊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即臺灣銀行帳戶及不動產等資料,應符「新事實」、「新證據」云云。係憑自己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