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30號抗告人 許淇鈴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淇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下稱甲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下稱乙判決),均認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夫 宋品宗 方係「金言稅務會計事務所」(下稱金言事務所)之負責人,並實際為 陳正揚 之銘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昊公司)記帳、報繳稅捐之人,而非抗告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應係宋品宗云云。原確定判決以甲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吉利安公司負責人 古文城 與宋品宗共同幫助8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與本案認定之事實無涉。且甲、乙判決發生時間距本案犯罪時間相距甚遠,尚無關聯性,何況抗告人於本案之調查局、偵查及第一審時均不否認其係金言事務所之負責人,並有接受銘昊公司委託代辦民國88至90年之營所稅申報,認定銘昊公司委託處理營所稅申報事宜之人係抗告人,實際上亦係抗告人直接告知銘昊公司應繳納多少營所稅,並為收取,宋品宗並未與銘昊公司接觸,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認定綦詳,而認甲、乙判決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於抗告人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163、1164、11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無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併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陳正揚係透過同學介紹至金言事務所委託記帳,抗告人不認識他們,不想接案,宋品宗說他們認識,才由宋品宗接手辦理,此可傳陳正揚那位同學作證。㈡陳正揚因不擅經營,想將帳冊取回,抗告人即依陳正揚指示將宋品宗開立之應收帳款再重謄一遍,並將代收款項轉交宋品宗,帳冊則由陳正揚取回,豈知陳正揚與宋品宗共同開立不實發票做假帳跟銀行借款,因利益談不攏而生嫌隙,互相檢舉,抗告人則成代罪羔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予以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不待煩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四、本院為法律審,抗告意旨㈠係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始主張有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云云,惟此部分既非抗告人於原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由,抗告人亦未載明該證人足資辨認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至於其餘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徒憑自己之說詞,或為對於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論敘於不顧,或主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關之事項,而為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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