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上訴人 董晨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董晨歡加入「吳豐全」及綽號「 蘆筍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指揮車手至銀行櫃台提領詐欺款項,並擔任提領匯入人頭帳戶詐欺款項之車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2次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沒收其犯罪所得。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審酌其初始動機非為詐騙,且其未與被害人和解,係因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黃李妹 業於另案與另一被告達成和解,其亦未於刑事程序中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一直在監,實難期待上訴人可主動向黃李妹表示商談賠償事宜。再本案2次犯罪金額有相當差別,原判決未說明2罪刑度為何有差別等,就上開量刑因素未於理由中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上所述,就上訴人犯罪動機為貪圖不法報酬,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因素已有審酌,至其初始動機為何、共犯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被害人有無向其求償,均不影響上開客觀事實。而上訴人2次犯行向2位被害人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40萬元,從而所量刑度有所不同,乃當然之理。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