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03號再抗告人 戴佑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戴佑陞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共9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最後事實審法院均應更正為高雄地院),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認為聲請為正當,審酌其所犯數罪性質,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宣告刑的最長期(即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7年3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定及未定應執行刑之罪合計6年10月〈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㈠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9罪,除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外,其餘均為持有或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為病患性犯罪,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施以長期自由刑誠非得已,此類行為偏差允宜矯治,而非以報應刑待之,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規範目的。原裁定未斟酌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態樣相互關聯性、回復受侵害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認再抗告人受保安處分及短期自由刑教化功能不彰,而施以長期自由刑,尚非妥適。㈡再抗告人所指他案雖係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自由裁量權,惟相類案件,本於平等法則,應為相同處理,方符公平正義,否則只是人民所認為之酷刑,請給予再抗告人合理裁定,早日重返社會云云。惟查,第一審裁定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多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且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計7年3月,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刑罰之結果,而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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