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0年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八О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對被告二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犯罪之自訴,係依據錄音等證物為憑,但原審未傳訊被告二人,僅傳訊自訴人一次,即駁回本件自訴,自有官官相護之嫌。又被告二人明知關係人簡坤白返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卻故意載為同月十七日,妨害抗告人行使權利,被告丙○○有偽造文書之常習性,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庭訊時,既不當庭宣被告簡坤白、 王年杉 之前科,反而宣讀自訴人多年以前之前科資料,模糊案情,經自訴人聲請迴避後,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第二次庭訊時又模糊案情,且縱容被告誹謗自訴人即終結該案,足見被告二人有偽造公文書等不法,原審卻預設立場而駁回本件自訴。原審法官庭訊時以「不懂法律還好,最怕就是一知半解」及其他言語,公然侮辱自訴人,並一次終結該案件,殊已涉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院經查:
三、抗告人即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傷害一案,自訴簡坤白、王年杉二人共同教唆傷害;被告甲○○係審理上開傷害案件之法官,被告丙○○為該案之紀錄書記官。被告甲○○、丙○○二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等明知簡坤白於上開傷害案件意圖脫免刑責,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國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返國,被告甲○○、丙○○竟知法犯法偽造、變造簡坤白返國日期,判處簡坤白、王年杉二人無罪,於上開案件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項第3款內,故意以不實文字載為「...被告簡坤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國,於同年月十七日返國,即案發前渠並不在國內...」,以此刻意模糊案情,而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等共犯有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
四、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其犯罪意思須明知自己並無權能制作或改造,而故意假借公務員權能制作或變造而言。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且上開二罪之犯罪結果均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故事實審法院法官,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茲查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自訴人自訴簡坤白、王年杉教唆傷害一案,其自訴意旨無非以自訴人未曾與人有訟爭或結怨,僅簡坤白、王年杉與自訴人有長期訟爭,惟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自訴人所經營之欣欣藥局附近遭三不詳姓名男子圍毆成傷,該不詳姓名男子並撂下狠話「要使你沒法度惹人告人」,且案發當日正是自訴人自訴簡坤白、王年杉二人另案妨害名譽一案法院開庭審理日期,也只有簡坤白、王年杉二人知道自訴人之行蹤,因認簡坤白、王年杉共同涉有共同教唆傷害罪嫌云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上開簡坤白、王年杉教唆傷害一案,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据之結果,認與自訴人有訴訟糾紛者尚不止簡坤白、王年杉二人,且自訴人被不詳姓名人持棍毆傷之地點為其經營之欣欣藥局不遠之路旁,只要有心人均可查知自訴人之行蹤,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八號案件審理時王年杉並準時出庭,而簡坤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國,於同年月十七日返國。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証据足以証明簡坤白、王年杉共同教唆傷害之犯行』,因而諭知簡坤白、王年杉二人為無罪之判決等情,有抗告人所提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就上開教唆傷害一案,對於証据之取捨,本於自由判斷之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上開案件歷經二審、三審判決結果,簡坤白、王年杉二人均無罪判決確定,此經原審調取上開教唆傷害一案全部案卷核閱無誤,雖原判決於上開案件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項第3款內,載有「...被告簡坤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國,於同年月十七日返國,即案發前渠並不在國內...」等字樣,姑不論簡坤白於上開傷害一案,辯稱渠於案發時出國之事實是否實在,惟原審認為簡坤白是否出國,何時出國又何時返國,與其有無教唆傷害之待証事實無關,此亦為最高法院於上開傷害一案所持之見解,則被告甲○○就上開教唆傷害一案,本於自由判斷之權,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不違法,其判決結果並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且上開傷害一案簡坤白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答辯狀陳稱『呈送護照影本乙份,証明被告簡坤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返國』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第八十五頁)。是被告甲○○於上開案件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項第3款內,載有「...被告簡坤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國,於同年月十七日返國,即案發前渠並不在國內...」等語,難謂無憑,則縱該案被告簡坤白如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返國,亦難憑此即認定承審法官即被告吳就幸芬,有明知不實之事實,而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再者,法官職掌民刑事訴訟事件,就具体民刑事訴訟事件,應製作裁判書用以對外為其意思表示,就上開裁判公文書自屬有權製作,何來偽造、變造公文書之可言。自訴人徒以被告甲○○係審理上開傷害案件之法官,被告丙○○為該案之紀錄書記官,据此事實,遽認被告等二人有共犯偽造公文書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要屬對於法律之誤解,殊無可取。是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經核原審駁回本件自訴人上開自訴之理由,尚非無據。
五、抗告意旨指稱原審僅開庭一次,且未傳喚被告二人,承辦法官開庭時更有侮辱自訴人之言語等情如屬實,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亦係法官本於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所賦予之審判權限,難謂法官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有官官相護之嫌,至法官有無瀆職罪嫌係屬另一問題。是抗告人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難認有理由,其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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