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專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11號原告 廖志賢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複代理人 洪子洵 律師被告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複代理人 施能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ATTC電子式卡鉗」及任何侵害證書號第I468600號「電子式駐車卡鉗」發明專利之物品,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
二、被告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發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志賢以新臺幣55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廖志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志賢以新臺幣67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發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廖志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刪除原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使用之「如」一字(見本案卷一第15頁民事起訴狀、本案卷二第53頁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係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註冊證書號第I468600號「電子式駐車卡鉗」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1月11日至121年12月24日止。原告發現被告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公開販售一款「ATTC電子式卡鉗」(下稱:「系爭產品」),原告並於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原告根據系爭產品實物與系爭專利進行侵害比對分析,證實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
6項之文義範圍。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從104年1月11日起迄今為本件被告公司侵權之起訖時點。是以,被告公司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且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三)為此,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證1、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不具進步性;被證1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被證2、3、4、13、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不具進步性;被證1、
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不具進步性;被證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進步性;被證2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不具進步性;被證4、13、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不具進步性;被證3、4、13、25之組合或被證4、13、16、2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被告不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被告公司僅販售原告購得之系爭產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證1、2、3、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不具進步性;被證1至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被證2、3、4、13、1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不具進步性;被證1、
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不具進步性;被證2、3、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進步性;被證2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不具進步性;被證4、13、2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不具進步性;被證3、4、13、25之組合或被證4、13、16、25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一)法律上之說明:
1、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專利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本件被告提出上述系爭專利有核准時專利法(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具進步性之撤銷原因,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2、「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定有規定。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之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3年11月25日核准審定。準此,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事由,應依同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
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依法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3、「判斷申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申請專利之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專利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但因專利係由各別構件組合而成,各部分構件亦有其技術內容,所以在判斷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不得不依下列步驟判斷之:1、確定被比對專利之專利範圍;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3、確定被比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4、確認被比對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5、該被比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被比對專利的整體」(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查進步性時,通常會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為避免恣意拼湊組合引證案內容,造成後見之明,審查時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其中,技術內容之關連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予以判斷,且各技術領域相關連之程度亦有所不同,故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縱具有關連性,通常亦難以直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尚須進一步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抑或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5、「進步性要件中所謂『所屬技術領域』者,係指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研發過程欲解決該發明技術問題時,客觀上有合理期待會嘗試組合動機之技術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13號、107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查進步性時,如涉及複數引證(即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尚不得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恣意加以拼湊,即謂該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以免後見之明。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具有關連性,通常即難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反之,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雖具有關連性,仍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始得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包含一本體單元、一來令片單元、一掣動單元及一致動單元,該來令片單元具有一第一、二定位件及固設在該第一、二定位件的一第一、二來令片,該掣動單元具有一第一、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等連動桿的致動件及一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啟動該致動件可使該致動軸驅動該第一、二掣動件產生位移,且使該來令片單元相對於一剎車碟片產生靠抵或遠離(見本案卷一第25頁摘要)。
(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見本案卷一第41至43頁):
1、圖1係本發明立體分解圖。
2、圖2係本發明較佳實施例立體組合圖。
3、圖3係本發明較佳實施例平面組合圖。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見本案卷一第17頁),其等請求項內容如下(見本案卷一第39、40頁):
1、請求項1: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面及一與該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該駐車卡鉗包含: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一來令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固設在該第一定位件的第一來令片、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及一固設在該第二定位件的第二來令片,該第一、二來令片分別相鄰於該第一、二端面;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
2、請求項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式駐車卡鉗,其中,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托架,該致動件固設在該托架上,該致動軸沿該中心線穿過該托架。
3、請求項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電子式駐車卡鉗,其中,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沿該中心線相對於該托架產生定位的軸套,該致動軸軸設在該軸套中。
4、請求項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中任一項所述之電子式駐車卡鉗,其中,該致動單元的致動件為馬達及減速輪組的組合,並具有一可驅動該致動軸轉動的出力軸,該致動軸具有一螺紋部,該第一掣動件具有一螺合於該螺紋部的螺孔。
5、請求項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式駐車卡鉗,其中,該掣動單元的該等彈性件為壓縮彈簧,分別套設在該等連動桿上,且相反的兩端分別彈抵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上。
(五)被證1至5、13、16、25之技術分析:
1、被證1係為97年11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8/0000000號「具電子駐車功能之車輛制動器HydraulicVehicleBrak
ewithIntegratedElectromechanicallyOperableParkingBrake」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具有駐車制動裝置的液壓車輛制動器,特別是用於機動車輛,包括有一制動殼體,該制動殼體內設一液壓工作壓力腔,該壓力腔內限位有一制動活塞,該液壓流體可以施加到該液壓工作壓力腔室以進行行車制動操作,使得該制動活塞可沿一縱向活塞軸線移動,以實現制動效果(見本案卷一第337頁摘要中譯)。
2、被證2係為100年1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5088號「可供手剎的卡鉗裝置」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可供手剎的卡鉗裝置,包含一本體單元、一活塞單元、一來令片單元及一手剎單元。該本體單元具有一第一側件、一第二側件及一操作空間,該來令片單元具有一與該活塞單元連結的第一、二定位件及分別設置在該第一、二定位件的一第一、二來令片,該手剎單元具有一驅動件及一第一、二掣動件,該第一、二掣動件受該驅動件的一第
一、二驅動部驅動,可分別由一趨近於該第一側件的原始位置,推動該第一、二來令片朝一剎車碟片剎車的一剎車位置產生位移,且達到手剎目的(見本案卷一第155頁摘要)。
3、被證3係為95年5月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滾珠坡道制動卡鉗BallRampCaliperBrake」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用於車輛車輪的制動器,通過一安裝套筒可滑動地安裝到車架上,該制動器包括一固定致動器,其具有多個適用於容納多個滾珠的凹槽,該固定致動器還具有一銷孔,該銷孔接收一銷,該銷相應地限定一樞轉軸(見本案卷一第345頁摘要中譯)。
4、被證4係為98年2月5日公開之世界第2009/016660號「電子式駐車卡鉗ElectricalParkingBrake」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用於盤式制動器的駐車制動器,包括一帶有兩個側壁的卡鉗,用於在每個側壁處支撐至少一襯塊的裝置,一電子式推力組適於將該襯塊偏壓在一制動盤上以將其鎖定(見本案卷一第353頁摘要中譯)。
5、被證5係為99年9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2010/0000000號「機電式摩擦制動器ElectromechanicalFrictionBrake」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機電式摩擦制動器,例如呈盤式制動器型式,其具有一機電的致動裝置,該致動裝置的電動馬達通過一減速傳動機構和一球斜面機構使一摩擦制動襯塊頂壓一制動盤(見本案卷一第361頁摘要中譯)。
6、被證13係為99年2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2010/0000000號「整合常用與駐車制動的車輛盤式制動系統DiscBreakin
gSystemForAVehicleCombiningServiceAndParki
ngbreak」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整合常用與駐車制動的車輛盤式制動系統,包括一常用卡鉗,係跨設於一圍繞一軸線旋轉的盤體,該常用卡鉗包括至少一對常用來令,還包括一浮動駐車卡鉗,係跨設於該盤體,具有一駐車來令,該駐車來令容納在該駐車卡鉗的浮動結構(見本案卷一第539頁摘要中譯)。
7、被證16係為59年9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用於旋轉盤的浮動摩擦制動器FloatingFrictionBrakeForRotaryDisk」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用於旋轉盤的浮動摩擦制動器,制動器是單獨啟動的並包含一固定側殼體構件和相對的鄰接關係係安裝的一活動側殼體構件,通過一對滑動接頭可浮動地安裝,滑動接頭由一對圓形頭部內六角螺絲釘限定,並通過一蝶形安裝支架以可滑動關係延伸(見本案卷一第567頁摘要中譯)。
8、被證25係為56年8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3,337,008號「盤式制動器結構DiskBrakeConstruction」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用於機動車輛的盤式制動器結構,特別是指一種制動結構,透過將液壓操作的活塞設置在一個致動盤的兩側,用於將固定的致動襯片液壓地壓靠在旋轉的該制動盤上(見本案卷二第215至22頁被證26摘要中譯)。
(六)被證1、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5、6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可對應被證
1之「具電子駐車功能之車輛制動器」;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面及一與該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可對應被證1圖式第2圖之剎車盤(未標元件符號)(見本案卷一第143頁),具有左、右端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駐車卡鉗包含:一本體單元」,可對應被證1圖式第2圖之車輛制動器包含一剎車器承座29;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來令片單元,具有第一來令片、第二來令片,該第一、二來令片分別相鄰於該第一、二端面」,可對應被證1之「兩剎車片33、34分別設置相鄰於剎車盤之左、右端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可對應被證1圖式第2圖之「剎車氣壓缸9可經由剎車器活塞5與驅動裝置4驅動機械調節裝置30,該機械調節裝置30具有一主軸35及一螺帽36,可藉由轉動該螺帽36在縱向軸線A方向位移推動剎車片34壓靠剎車盤」內容。經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一來令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及「一致動單元,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等特徵並未揭示於被證1中。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2之比對:經查被證2為可供手剎的卡鉗裝置100,圖式第2、3圖揭示「該本體單元10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210的第一側件11、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220且連結於該第一側件11一側的第二側件12及一介於該第一、二側件11、12之間的操作空間13」(見本案卷一第156、157頁),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特徵;被證2圖式第2、3圖揭示「該來令片單元30具有可對應該軸線L1移動地設置於該操作空間13的一第一、二定位件31、32及分別設置在該第一、二定位件31、32的一第一、二來令片33、3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來令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特徵。
3、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3之比對:又查被證3為滾珠坡道制動卡鉗,圖式第1、2圖揭示「轉子碟盤兩側設置第一定子與第二定子,該第一定子與第二定子並設置套管孔以供橋接螺栓與橋接彈簧穿設作動」(見本案卷一第162、163頁),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特徵。
4、被證2及被證3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致動單元,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等技術特徵。
5、系爭專利與被證1、2、3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系爭專利之電子式駐車卡鉗,主要利用致動件啟動使得掣動軸驅動該第一掣動件及第一來令片相對於第一端面位移,再透過連動桿牽動第二掣動件及第二來令片相對於第二端面位移,可簡易地以電子式操控致動件的運轉達到駐車目的。被證1為具有機電操作停車剎車系統的液壓車輛剎車器,主要利用煞車器壓缸與活塞以達到驅動剎車片煞車的效果;被證2為改善現有手剎車的卡鉗裝置,主要為利用活塞單元可兼具腳剎與手動剎車之功能;被證3亦為習知車輛車輪的手剎車桿驅動來令片的驅動機構,須搭配一可手剎車驅動的夾剎裝置,在使用者拉動手剎車桿時產生手剎車的作用,被證1、2、3與系爭專利之電子式駐車卡鉗雖屬煞車卡鉗之相關技術領域,惟該剎車工作之原理與機構作用,被證1、2、3間不具有技術之關連性,相對於系爭專利亦無明顯的教示動機。綜上,被證1、2、
3因不具有技術關連性,並無明顯的教示動機,對於該電子式駐車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不具明確之組合動機。
6、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致動單元,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等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被證1、被證2或被證3中。被證1、2、3之間不具有技術關連性及明確之組合動機,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2、3之技術內容,審酌其技術關連性與組合動機,顯然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發明,被證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而被證1、2、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3、5、6不具進步性。
(七)被證2、3、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5、6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5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可對應被證
5之「機電式摩擦制動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面及一與該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可對應被證5圖式第1圖之碟盤3,具有上、下端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可對應被證5圖式第1圖之剎車制動器包含上側座與下側座,上側座具有向下凹槽以對應下側座的向上凹槽;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來令片單元,具有第一來令片、第二來令片,該第一、二來令片分別相鄰於該第一、二端面」,可對應被證5之「上、下兩制動襯塊4、5分別設置相鄰於碟盤3之上、下端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可對應被證5圖式第1圖之「電動馬達8可經由電動致動裝置、減速齒輪及坡道機構,藉由電動致動裝置驅動管狀螺母及導引銷,在縱向軸線方向位移推動上、下側座之制動襯塊4、5壓靠碟盤3,以進行剎車致動」內容。經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來令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及「一致動單元,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等特徵並未揭示於被證5中。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2之比對:被證2為可供手剎的卡鉗裝置100,圖式第2、3圖揭示「該本體單元10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210的第一側件
11、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220且連結於該第一側件11一側的第二側件12及一介於該第一、二側件11、12之間的操作空間1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特徵;被證2圖式第2、3圖揭示「該來令片單元30具有可對應該軸線L1移動地設置於該操作空間13的一第一、二定位件31、32及分別設置在該第
一、二定位件31、32的一第一、二來令片33、3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來令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特徵。
3、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3之比對:被證3為滾珠坡道制動卡鉗,圖式第1、2圖揭示「轉子碟盤兩側設置第一定子與第二定子,該第一定子與第二定子並設置套管孔以供橋接螺栓與橋接彈簧穿設作動」,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特徵。
4、被證2及被證3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致動單元,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等技術特徵。
5、系爭專利與被證2、3、5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
系爭專利之電子式駐車卡鉗,主要利用致動件啟動使得掣動軸驅動該第一掣動件及第一來令片相對於第一端面位移,再透過連動桿牽動第二掣動件及第二來令片相對於第二端面位移,可簡易地以電子式操控致動件的運轉達到駐車目的。被證2為改善現有手剎車的卡鉗裝置,主要為利用活塞單元可兼具腳剎與手動剎車之功能;被證3亦為習知車輛車輪的手剎車桿驅動來令片的驅動機構,須搭配一可手剎車驅動的夾剎裝置,在使用者拉動手剎車桿時產生手剎車的作用;被證5為電子煞車裝置,主要利用電動馬達傳動斜面機構而驅動螺旋傳動組位移,最終驅動摩擦剎車片相對於剎車盤位移,以達到剎車之效果,被證2、3、
5與系爭專利之電子式駐車卡鉗雖屬煞車卡鉗之相關技術領域,惟該剎車工作之原理與機構作用,被證2、3、5間不具有技術之關連性,相對於系爭專利亦無明顯的教示動機。綜上,被證2、3、5因不具有技術關連性,並無明顯的教示動機,對於該電子式駐車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不具明確之組合動機。
6、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致動單元,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等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被證2、被證3或被證5中。被證2、3、5之間不具有技術關連性及明確之組合動機,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2、3、5之技術內容,審酌其技術關連性與組合動機,顯然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發明,被證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5、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而被證2、3、5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5、6不具進步性。
(八)被證4、2、3、13、1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3、5、6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可對應被證
4之「電子式駐車卡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面及一與該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可對應被證4圖式第3圖之剎車盤(未標元件符號),具有左、右端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駐車卡鉗包含:一本體單元」,可對應被證4圖式第3圖駐車卡鉗包含卡鉗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來令片單元,具有第一來令片、第二來令片,該第一、二來令片分別相鄰於該第一、二端面」,可對應被證4之「兩剎車來令片9分別設置相鄰於剎車盤之左、右端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可對應被證4圖式第3圖之卡鉗2具有兩個側壁3利用一連接結構48及支撐銷7跨越該制動盤空間4連接於兩側壁
3間;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可對應被證4圖式第4圖之「駐車制動器1具有連接法蘭32與減速器殼體25,電動馬達11沿平行軸線X驅動活塞18進行位移,使得來令片9相對於另一端面產生靠抵與遠離」內容(見本案卷一第195頁)。經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一來令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一掣動單元,具有…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等特徵並未揭示於被證4中。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2之比對:經查被證2為可供手剎的卡鉗裝置100,圖式第2、3圖揭示「該本體單元10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210的第一側件11、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220且連結於該第一側件11一側的第二側件12及一介於該第一、二側件11、12之間的操作空間13」(見本案卷一第156、157頁),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特徵;被證2圖式第2、3圖揭示「該來令片單元30具有可對應該軸線L1移動地設置於該操作空間13的一第一、二定位件31、32及分別設置在該第一、二定位件31、32的一第一、二來令片33、3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來令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特徵。
3、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3之比對:被證3為滾珠坡道制動卡鉗,圖式第1、2圖揭示「轉子碟盤兩側設置第一定子與第二定子,該第一定子與第二定子並設置套管孔以供橋接螺栓與橋接彈簧穿設作動」(見本案卷一第162、163頁),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特徵。是以,被證4、2、3、13、1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開技術特徵。
4、系爭專利與被證4、2、3、13、16不具技術關連性及教示動機:
系爭專利之電子式駐車卡鉗改善舊有卡鉗裝置設置油缸、活塞管路等複雜結構,所欲達到結構簡單操作容易的電子式駐車卡鉗,主要利用致動件啟動使得摯動軸驅動該第一摯動件及第一來令片相對於第一端面位移,再透過連動桿牽動第二摯動件及第二來令片相對於第二端面位移,可簡易地以電子式操控致動件的運轉達到駐車目的(見本案卷一第29至31頁【先前技術】、【發明內容】)。被證2為改善現有手剎車的卡鉗裝置,主要為利用活塞單元可兼具腳剎與手動剎車之功能;被證3亦為習知車輛車輪的手剎車桿驅動來令片的驅動機構,須搭配一可手剎車驅動的夾剎裝置,在使用者拉動手剎車桿時產生手剎車的作用;被證4為電子式駐車裝置,主要利用電動馬達驅動螺桿組帶動活塞位移,最終驅動來令片而相對於剎車盤位移,以達到剎車之效果;被證13則為車輛之盤式制動系統,利用駐車卡鉗之浮動結構來將來令片進行驅動剎車;被證16則利用固定殼體與活動側殼體構件之摩擦塊,提供機械制動操作之摩擦制動器,被證4、13、16同屬電子式或機械式駐車卡鉗之相關技術領域,被證2、3則為搭配手剎車之活塞制動機構,與被證4、13、16電子機械式駐車卡鉗相比,不屬煞車卡鉗相關技術領域,該剎車工作之原理與機構作用有明顯之差異,被證4、2、3、13、16間不具有技術之關連性,相對於系爭專利所欲達到結構簡單操作容易的電子式駐車卡鉗,亦無明顯的教示動機。綜上,被證4、2、3、13、16因不具有技術關連性,並無明顯的教示動機,對於該電子式駐車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不具明確之組合動機。
5、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雖已揭示於被證
4、2、3、13、16中,惟被證4、2、3、13、16之間不具有技術關連性及明確之組合動機,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4、2、3、13、16之技術內容,審酌其技術關連性與組合動機,顯然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發明,被證4、2、3、13、16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5、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而被證4、2、3、13、16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3、
5、6不具進步性。
(九)被證2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25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可對應被證25之「盤式制動器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面及一與該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可對應被證25圖式第4圖之制動盤(未標元件符號),具有第一與第二端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駐車卡鉗包含: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可對應被證25圖式第4圖之兩片式固定鞍座11,具有第一側座及相鄰第一凹槽,第二側座與相鄰第二凹槽(未標元件符號)(見本案卷二第265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來令片單元,具有第一來令片、第二來令片,該第一、二來令片分別相鄰於該第一、二端面」,可對應被證25圖式第4圖之「兩制動襯片18分別設置相鄰於剎車盤之第一與第二凹槽的背板17」;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可對應被證25圖式第4圖之可平行軸線移動設置之第一凹槽活塞16與第二凹槽活塞16,利用連接在固定鞍座11且平行軸線之拉桿28、29,及提供致動襯片彈力之彈簧(未標元件符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可對應被證25圖式第
4圖之「機械致動裝置具有連接拉桿拉掣端的插銷27及操作桿25,電動馬達沿平行軸線驅動活塞壓力件19及壓力桿22,驅動活塞16進行位移,使得制動襯片18相對於另一端面產生靠抵與遠離」內容。經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致動單元,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等特徵並未揭示於被證25中。
2、系爭專利與被證25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系爭專利之電子式駐車卡鉗,主要利用致動件啟動使得掣動軸驅動該第一掣動件及第一來令片相對於第一端面位移,再透過連動桿牽動第二掣動件及第二來令片相對於第二端面位移,可簡易地以電子式操控致動件的運轉達到駐車目的。被證25為透過液壓操作的活塞制動盤結構,主要利用液壓活塞設置在制動盤之兩側,將固定的制動襯片壓靠在旋轉的制動盤上,以達到剎車之效果,被證25與系爭專利之電子式駐車卡鉗雖屬煞車卡鉗之相關技術領域,惟該液壓制動剎車工作之原理,被證25相對於系爭專利無明顯的教示動機。
3、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致動單元,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等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被證25中。被證25之剎車工作原理不具有明確之組合動機,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5之技術內容,審酌其技術關連性,顯然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發明,被證2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而被證25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十)被告於民事答辯(十)狀第3頁陳稱:卡鉗之本體依其結構可分為一體式或多片式,除被證27外另可參酌我國100年12月11日所公告之第M418066號「一體式煞車卡鉗」新型專利(被證30),足證所屬技術領域者由被證25之兩片固定式鞍座用詞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側座與第一、第二凹槽等結構云云(見本案卷二第435頁)。經查: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25之比對,已如前述,被證25圖式第4圖所揭示之兩片式固定鞍座11,具有第一側座及相鄰第一凹槽,第二側座與相鄰第二凹槽(未標元件符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駐車卡鉗包含: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先予敘明。
2、惟被證25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致動單元,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等特徵。另被證27為77年10月出版之「BrakeSystems」書第151頁節本,內容僅揭示汽車煞車領域兩件式鋁合金卡鉗之卡合技術內容(見本案卷二第233頁);被證30專利說明書第3、4頁之先前技術亦記載「一般煞車卡鉗之結構設計,又可分為一體成型及多片組合式等,該二片或多片的卡鉗本體而組成,該卡鉗本體均利用螺絲固定的方式進行組裝」(見本案卷二第441、442頁),雖可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側座及第二側座,第一凹槽與第二凹槽」,惟仍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致動單元,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等技術特徵;準此,被證27或被證30仍無法輔助被證25之技術內容,以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主要技術特徵,當然無法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是被告所陳實不足採。
(十一)被證4、13、2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被證25之比對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致動單元,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等特徵並未揭示於被證4及被證25中。經查被證13則為車輛之盤式制動系統,利用駐車卡鉗之浮動結構來將來令片進行驅動剎車,該駐車卡鉗30具有支架部40及銷37,惟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致動單元,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等特徵。
2、系爭專利與被證4、13、25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
系爭專利之電子式駐車卡鉗改善舊有卡鉗裝置設置油缸、活塞管路等複雜結構,所欲達到結構簡單操作容易的電子式駐車卡鉗,主要利用致動件啟動使得掣動軸驅動該第一掣動件及第一來令片相對於第一端面位移,再透過連動桿牽動第二掣動件及第二來令片相對於第二端面位移,可簡易地以電子式操控致動件的運轉達到駐車目的。被證4為電子式駐車裝置,主要利用電動馬達驅動螺桿組帶動活塞位移,最終驅動來令片而相對於剎車盤位移,以達到剎車之效果;被證13則為車輛之盤式制動系統,利用駐車卡鉗之浮動結構來將來令片進行驅動剎車;被證25則透過液壓操作的活塞制動盤結構,主要利用液壓活塞設置在制動盤之兩側,將固定的制動襯片壓靠在旋轉的制動盤上,以達到剎車之效果,被證4、13、25同屬電子式或機械式駐車卡鉗之相關技術領域,被證4、13為電子機械式駐車卡鉗,被證25則屬液壓操作活塞制動盤原理,該剎車工作之原理與被證4、13有明顯之差異,被證4、13、25間不具有技術之關連性,相對於系爭專利所欲達到結構簡單操作容易的電子式駐車卡鉗,無明顯的教示動機。綜上,被證4、13、25因不具有技術關連性,並無明顯的教示動機,對於該電子式駐車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不具明確之組合動機。
3、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
4、被證13及被證25中,惟被證4、13、25之間不具有明確之組合動機,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4、13、25之技術內容,審酌其技術關連性與組合動機,顯然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發明,被證4、13、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3、5、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而被證4、13、25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3、5、6不具進步性。
(十二)被證3、4、13、25,或被證4、13、16、25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證4、13、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先予敘明。經查被證3為滾珠坡道制動卡鉗,已揭示轉子碟盤兩側設置第一定子與第二定子,該第一定子與第二定子並設置套管孔以供橋接螺栓與橋接彈簧穿設作動;被證16主要利用固定殼體與活動側殼體構件之摩擦塊,提供機械制動操作之摩擦制動器,惟被證3或被證16皆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依附請求項1之「一致動單元,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等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證4、13、25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被證3或被證16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依附請求項1之主要技術特徵,準此,被證3、4、13、25,或被證4、13、16、25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十三)被證1、2、3、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致動單元,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等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被證1、被證2、被證3或被證5中,已如前述。
2、系爭專利與被證1、2、3、5之技術並無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
系爭專利之電子式駐車卡鉗,主要利用致動件啟動使得摯動軸驅動該第一摯動件及第一來令片相對於第一端面位移,再透過連動桿牽動第二摯動件及第二來令片相對於第二端面位移,可簡易地以電子式操控致動件的運轉達到駐車目的。被證1為具有機電操作停車剎車系統的液壓車輛剎車器,主要利用煞車器壓缸與活塞以達到驅動剎車片煞車的效果;被證2為改善現有手剎車的卡鉗裝置,主要為利用活塞單元可兼具腳剎與手動剎車之功能;被證3亦為習知車輛車輪的手剎車桿驅動來令片的驅動機構,須搭配一可手剎車驅動的夾剎裝置,在使用者拉動手剎車桿時產生手剎車的作用;被證5為電子煞車裝置,主要利用電動馬達傳動斜面機構而驅動螺旋傳動組位移,最終驅動摩擦剎車片相對於剎車盤位移,以達到剎車之效果,被證1、2、3、5與系爭專利之電子式駐車卡鉗雖屬煞車卡鉗之相關技術領域,惟該剎車工作之原理與機構作用,被證1、2、3、5間不具有技術之關連性,相對於系爭專利亦無明顯的教示動機。
綜上,被證1、2、3、5因不具有技術關連性,並無明顯的教示動機,對於該電子式駐車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不具明確之組合動機。
3、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被證1、被證2、被證3或被證5中。又被證1、2、
3、5之間不具有技術關連性及明確之組合動機,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2、3、5之技術內容,審酌其技術關連性與組合動機,顯然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發明,被證1、2、3、5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而被證1、2、3、5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
6不具進步性。
(十四)被證1至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沿該中心線相對於該托架產生定位的軸套,該致動軸軸設在該軸套中」,經查被證4為電子式駐車剎車器,圖式第3圖揭示電子馬達透過一減速齒輪組連接一中央轉軸而連接螺桿,螺桿上套設一培林定位於螺桿與側壁間,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沿該中心線相對於該托架產生定位的軸套,該致動軸軸設在該軸套中」特徵,惟被證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致動單元,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等技術特徵。被證1、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被證4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技術特徵;是以,被證1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3的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而被證1至5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之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十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一)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完全落入專利請求項之字義範圍,即成立文義侵害;倘請求項之任何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者,則不成立文義侵害。申言之,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專利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解析請求項包括:(一)構成要件;(二)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三)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繼而系爭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必須形成對應項。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構成要件,再與系爭對象之解析結果形成對應項。最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而與系爭對象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
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成立文義侵害專利。反之,系爭對象欠缺解析後專利請求項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本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照)。職是,首應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與系爭產品之對應項,繼而逐項比對兩者之構成要件,以認定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二)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面及一與該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該駐車卡鉗包含」;
2、要件編號1B「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
3、要件編號1C「一來令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固設在該第一定位件的第一來令片、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及一固設在該第二定位件的第二來令片,該第一、二來令片分別相鄰於該第一、二端面」;
4、要件編號1D「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及」;
5、要件編號1E「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即原證4(見外放證物)係一種「ATTC電子式卡鉗」(系爭產品實物照片見本案卷一第71至84頁),為被告公司所販售,被告對此並未否認(見本案卷二第11頁)。系爭產品,包含一本體單元、一來令片單元、一掣動單元及一致動單元,該來令片單元具有一第一、二定位件及固設在該第一、二定位件的一第一、二來令片,該掣動單元具有一第一、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等連動桿的致動件及一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啟動該致動件可使該致動軸驅動該第一、二掣動件產生位移,且使該來令片單元相對於一剎車碟片產生靠抵或遠離。
(四)系爭產品「ATTC電子式卡鉗」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一種ATTC電子式卡鉗100',與一剎車碟片
200'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200'具有垂直於一軸線L1'的一第一端面210'及一與該第一端面210'相反的第二端面220',該電子式卡鉗100'包含」;
2、要件編號1b「一本體單元10',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
210'的第一側座11'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220'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11'一側的第二側座12',該第一側座11'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210'的第一凹槽111',該第二側座12'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220'的第二凹槽
121'」;
3、要件編號1c「一來令片單元20',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L1'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111'中的第一定位件21'、一固設在該第一定位件21'的第一來令片22'、一可平行於該軸線L1'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121'中的第二定位件23'及一固設在該第二定位件23'的第二來令片24',該第一、二來令片22'、24'分別相鄰於該第一、二端面210'、220'」;
4、要件編號1d「一掣動單元30',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L1'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111'中的第一掣動件31'、一可平行於該軸線L1'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121'中的第二掣動件32'、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31'、32'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L1'的連動桿33'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22'、24'彈力的彈性件34',該等連動桿33'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32'的定位端331'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331'的拉掣端332',該等彈性件的彈力34'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22'、24'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210'、220'的趨勢;及」;
5、要件編號1e「一致動單元40',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
30'的該等拉掣端332'的致動件42'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L1'之中心線L2'延伸且受該致動件42'驅動的致動軸44',該致動軸44'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31'沿該中心線L2'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22'相對於該第一端面210'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33'牽動該第二掣動件32'沿該中心線L2'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24'相對於該第二端面220'產生靠抵或遠離」。
(五)就系爭產品「ATTC電子式卡鉗」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要件1A至1E)特徵的文義比對:
1、要件1A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見本案卷一第71、82、83頁原證7附件2之照片2、22、23),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電子式卡鉗,為ATTC電子式卡鉗100',與一剎車碟片200'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200'具有垂直於一軸線L1'的一第一端面210'及一與該第一端面210'相反的第二端面220',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面及一與該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該駐車卡鉗包含」之特徵。
2、要件1B特徵:由系爭產品「ATTC電子式卡鉗」可知(見本案卷一第73、82、83頁原證7附件2之照片5、22、23、24),其具有一本體單元10',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
210'的第一側座11'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220'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11'一側的第二側座12',該第一側座11'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210'的第一凹槽111',該第二側座12'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220'的第二凹槽
121',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之特徵。
3、要件1C特徵:由系爭產品「ATTC電子式卡鉗」可知(見本案卷一第72、73、76、77、82、83頁原證7附件2之照片
4、5、11、13、22、23、24),系爭產品具有一來令片單元20',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L1'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111'中的第一定位件21'、一固設在該第一定位件21'的第一來令片22'、一可平行於該軸線L1'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121'中的第二定位件23'及一固設在該第二定位件23'的第二來令片24',該第一、二來令片
22'、24'分別相鄰於該第一、二端面210'、220',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來令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固設在該第一定位件的第一來令片、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及一固設在該第二定位件的第二來令片,該第一、二來令片分別相鄰於該第一、二端面」特徵。
4、要件1D特徵:由系爭產品「ATTC電子式卡鉗」可知(見本案卷一第72至76、82、83頁原證7附件2之照片4、5、
8、9、22、23、24),其具有一掣動單元30',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L1'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111'中的第一掣動件31'、一可平行於該軸線L1'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121'中的第二掣動件32'、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31'、32'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L1'的連動桿33'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22'、24'彈力的彈性件34',該等連動桿33'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32'的定位端331'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331'的拉掣端332',該等彈性件的彈力34'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22'、24'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210'、220'的趨勢,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及」之特徵。
5、要件1E特徵:由系爭產品「ATTC電子式卡鉗」可知(見本案卷一第72至75、82、83頁原證7附件2之照片4、5、
8、9、22、23、24),其具有一致動單元40',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30'的該等拉掣端332'的致動件42'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L1'之中心線L2'延伸且受該致動件42'驅動的致動軸44',該致動軸44'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31'沿該中心線L2'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22'相對於該第一端面210'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33'牽動該第二掣動件32'沿該中心線L2'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24'相對於該第二端面220'產生靠抵或遠離,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之特徵。
6、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E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六)被告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陳稱:被告在開發系爭產品曾拿馬達來測試,此部分會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被告之產品未必需要拿車上原廠之馬達做測試,再者縱使被告有使用系爭專利權之侵害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即使有使用系爭產品與馬達做測試亦相當為一種實驗行為,應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且被告並非每次製造產品均需要馬達做測試,並無排除侵害之必要云云(見本案卷二第461、463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則陳稱:被告於開發系爭產品一般常理而言必定會使用類似如馬達之致動單元配合測試,應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實施行為而有致生原告專利權之損害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63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揭示「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可知該致動單元具有致動軸結構,可經由驅使該第一掣動件產生位移,使得第一來令片產生靠抵或遠離,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詳細界定馬達或其相關結構等技術特徵,被告陳稱該馬達或其相關結構實則並未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
2、另查系爭產品(原證7附件2之照片4、9、24),其具有一致動單元40',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30'的致動件42'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L1'之中心線L2'延伸且受該致動件42'驅動的致動軸44',可知該致動件42'具有驅動致動軸44'及帶動該掣動單元30'進行平行移動之功能,可知欲使致動件42'有上述之作動方式,必定具有被告所陳稱之馬達相關功能,方能使被告所產製之系爭產品經由驅動致動軸44'於車輛上產生電子式卡鉗進行剎車之最終目的,是以,被告陳稱在開發系爭產品未必需要拿車上之馬達來測試,或該測試已不具實現系爭專利必要之行為等說法並不可採。
(七)被告於108年9月20日民事陳報(二)狀陳稱:被告在銷售產品名稱有包括「卡鉗」2字之產品,並非即可謂就是系爭產品,被告僅需提出被告公司自104年1月11日起迄今內銷產品名稱有包括「卡鉗」2字之統一發票比對,即足證明被告僅銷售系爭產品2組而已(詳被證20),無需提出系爭產品銷售國外相關出口報單資料之必要云云(見本案卷二第495、496頁)。經查:
1、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文義範圍,已如前所述,是以,經比對被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已符合所謂文義讀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構成文義侵權,先予敘明。
2、系爭專利屬發明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發明專利實體審查核准專利,且被告或第三人亦未對原告之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或舉發成立確定等情事,且系爭專利仍屬於專利年費有效期間,自當認定系爭專利為原告行使專利權之合法排他權利;今被告系爭產品被認定構成文義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當可認定被告等製造商之相關系爭產品,應善盡相關技術領域調查與前案檢索之責,倘發現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期間,系爭產品具文義侵權之情事,只要系爭產品名稱具有「卡鉗」2字之相關產品,無論銷售至國內或海外,當可認定系爭產品即有製造與販售系爭「卡鉗」產品以侵害系爭專利,是被告所陳實不足採。
(八)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個要件,即要件編號2B「其中,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托架,該致動件固設在該托架上,該致動軸沿該中心線穿過該托架」。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由原證7附件2之照片9、14、15、19、21、22系爭產品外觀可知(見本案卷一第75、78、80、82頁),系爭產品該致動單元40'還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30'的該等拉掣端332'的托架41',該致動件42'固設在該托架
41'上,該致動軸44'沿該中心線L2'穿過該托架41',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B「其中,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托架,該致動件固設在該托架上,該致動軸沿該中心線穿過該托架」所文義讀取。
3、系爭產品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產品又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則系爭產品自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九)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3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個要件,即要件編號3B「其中,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沿該中心線相對於該托架產生定位的軸套,該致動軸軸設在該軸套中」。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由原證7附件2之照片8、9、16、17、19系爭產品外觀可知(見本案卷一第74、75、79、80頁),系爭產品該致動單元40'還具有一沿該中心線L2'相對於該托架41'產生定位的軸套43',該致動軸44'軸設在該軸套43'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3B「其中,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沿該中心線相對於該托架產生定位的軸套,該致動軸軸設在該軸套中」所文義讀取。
3、系爭產品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而系爭產品又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則系爭產品自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十)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至4之附屬項,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5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5B「其中,該致動單元的致動件為馬達及減速輪組的組合,並具有一可驅動該致動軸轉動的出力軸,」及要件編號5C「該致動軸具有一螺紋部,該第一掣動件具有一螺合於該螺紋部的螺孔」。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由原證7附件2之照片14、15、19、21、22(見本案卷一第78、80、82頁)及原證9之照片(見本案卷一第37
5至385頁)顯示系爭產品該致動單元40'的致動件42'為馬達及減速輪組的組合,並具有一可驅動該致動軸44'轉動的出力軸,且該致動軸44'具有一螺紋部443',該第一掣動件31'具有一螺合於該螺紋部443'的螺孔312',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5B「其中,該致動單元的致動件為馬達及減速輪組的組合,並具有一可驅動該致動軸轉動的出力軸」及要件編號5C「該致動軸具有一螺紋部,該第一掣動件具有一螺合於該螺紋部的螺孔」所文義讀取。
3、系爭產品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而系爭產品又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則系爭產品自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十一)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6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個要件,即要件編號6B「其中,該掣動單元的該等彈性件為壓縮彈簧,分別套設在該等連動桿上,且相反的兩端分別彈抵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上」。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由原證7附件2之照片7、8、9、18系爭產品外觀可知(見本案卷一第74、75、80頁),系爭產品該掣動單元30'的該等彈性件34'為壓縮彈簧,分別套設在該等連動桿33'上,且相反的兩端分別彈抵在該第一、二掣動件
31'、32'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6B「其中,該掣動單元的該等彈性件為壓縮彈簧,分別套設在該等連動桿上,且相反的兩端分別彈抵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上」所文義讀取。
3、系爭產品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產品又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則系爭產品自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十二)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
6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部分,為有理由:
(一)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該條文於100年12月21日公布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略以:「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害除去與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1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以,除去、防止侵害專利請求權,其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民法第767條規定參照),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二)職是,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之專利權文義範圍,均如前述,故被告公司自係侵害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於法有據。
四、貢獻度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為電子式駐車卡鉗,即為直接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之主要部件,於銷售時,除以卡鉗模組為銷售單位外,雖尚可一併搭配碟盤及其他周邊零件進行銷售行為,然就此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其功效而言,其利用該致動軸驅動該第一掣動件及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位移,再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及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位移,並以電子式操控該致動件運轉之作動方式,不僅可達到操作簡易之發明目的,並可解決傳統油壓驅動來令片驅動機構較為複雜且製造成本較高之問題,且相較於手剎車桿驅動來令片之驅動機構而言,亦具有簡化結構及操作之功效,亦即,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可知:系爭專利之駐車卡鉗與剎車碟片各構件間,本屬相互配合關係,始顯現系爭專利之功效,相較於電子式駐車卡鉗之核心技術而言,其剎車碟盤等周邊零件,僅屬傳統煞車構件而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簡化結構及操作簡便等功效。
(二)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及其產生功效為基礎下,當消費者考量購置此駐車卡鉗時,係以此產品特性作為直接且主要考量因素,其他附屬周邊零件,則僅屬搭配模式之銷售行為。系爭專利之駐車卡鉗,既為該等制動組件系統最為核心之技術所在,當為消費者購買該等系統之最重要考量因素。
(三)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技術貢獻度為百分之百,故應以系爭產品之整體價格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據此,系爭產品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之專利權文義範圍,當以整體組件為計算基礎。
五、被告公司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至少具有間接故意:
(一)「在專利侵權事件,製造商、競爭同業、單純零售商或偶然之販賣人,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未必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其營業項目、營業規模、資本額多寡、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以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本院106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
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況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準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14號;本院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18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106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公司自87年2月11核准設立,其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所營事業資料包含「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等營業項目(見本案卷一第107頁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且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領域之「電子式剎車卡鉗」專利,並經智慧局於
107年2月11日核准公告註冊第M555316號新型專利在案(見本案卷一第85至105頁新型說明書),可認被告公司是「電子式剎車卡鉗」技術領域之製造、銷售商、通常知識者,其亦與原告為競爭同業;另衡量被告公司營業規模、資本額、營業項目、營收狀況(見本案卷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所檢送之被告公司稅務資料)、營業組織、申請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領域之「電子式剎車卡鉗」專利、本件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等情形觀之,足認被告公司就預見或避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發生之防免注意義務程度,相對於單純零售商或偶然販賣之人而言,顯應較高,且被告公司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如前述,故其係具有防免侵害系爭專利風險意識之事業,被告公司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之際,實應負有較高之風險意識、注意及查證義務,以防免侵害與其所營事業高度相關之系爭專利。經查: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就其從事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之際,有何進行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或迴避侵害系爭專利之任何證據,自不得僅泛言不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見本案卷一第121、122頁)或諉稱不知系爭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並無過失。
(三)職是,被告公司實具查證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充分資源與能力,且為查證並非難事,加以衡量原告與被告公司係同業競爭關係、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所提之先前技術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為具有一定複雜度之電子式剎車卡鉗裝置,實難為獨立創作所能直接獲得、汽車零組件業界通常情況等情節,被告公司自有合理接觸系爭專利機會並進而抄襲系爭專利之高度可能,從而應認被告公司即使並非以直接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至少亦有間接故意。
六、被告黃瑞發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瑞發,被告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含「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等營業項目,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1件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07頁),且被告2人自承:對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銷售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1頁),則被告黃瑞發既處理有關被告公司事務之販賣與其業務相關之系爭產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被告黃瑞發有何故意或過失為限。
七、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計算:
(一)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專利法第97條之補充解釋,且依據前開規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中,原告係有選擇權,亦即為免原告已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害其專利權時,倘就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加以限制,將導致其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數額,加重其訴訟上之負擔而無法充分保障其權益,故規定由原告擇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訂單、傳票、商業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以核定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數額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9頁),並主張被告應提出與卡鉗相關之原始銷售憑證,以利原告完整勾稽實際之損害賠償金額(見本案卷二第477頁)。
(三)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1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99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1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文書縱經法院調取或被告提出,但被告在本院已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形下,仍拒絕原告影印、抄錄浩繁之資料卷宗予以核對,致影響原告之辯論權,則實與未提出者無異,仍應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1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
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已如前述。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生產、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發票影本,記載訴外人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公司」)出售之「零件一批」含稅為00,000元(見本案卷一第49頁),被告則主張:其除出售予訴外人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公司」)並由0000公司販售予原告之兩組系爭產品外,並無其他出售云云(見本案卷二第9頁)。然被告公司既會將系爭產品出售予訴外人0000公司,自有可能出售予其他訴外人,況系爭產品內部結構複雜、單價不低(見本案卷二第93、95頁0000公司所提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且需開模鑄造,是被告公司辯稱:其僅販售原告購得之系爭產品兩組云云,顯有違常情,並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
2、本件於108年2月21日、108年4月23日、108年7月30日、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請被告提出原告主張侵權期間之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訂單、傳票、商業帳簿、財務報表、所得成本資料等,並請被告斟酌有無聲請秘密保持令之必要,且均由兩造辯論該等資料提出之必要性(見本案卷一第409頁、本案卷二第7、8、271頁、第465至477頁),被告均未置理,並以被告公司僅販售前述兩組系爭產品為由,而拒絕提供前述資料。然被告公司若確僅販售前述兩組系爭產品,亦需被告提出前述資料逐一核對,且若被告前述抗辯:被告公司僅販售系爭產品兩組云云為真,則前述資料,實係支持並有利於被告之前述抗辯者,被告始終拒絕提供全部完整資料,僅提出部分內銷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案卷三第11頁),並無外銷部分之資料,亦無內外銷之原始銷貨憑證,包括銷貨單、出貨單、訂單、傳票等,則該等原始憑證等,是否確已能證明被告公司並非僅販售系爭產品兩組而已,致被告未敢提出?已屬合理懷疑。
3、被告所提前述有限之統一發票影本,依其「貨號∕品名」之代號,並無法看出實際販售之產品內容及結構為何,亦無法看出其販售對象,故無從自其販售對象追查其實際販售商品之內容及結構,是否即為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仍需原始銷貨憑證予以核對。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本件自得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認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利益為200萬元。
4、另就卷內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2月22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2252107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關務署108年6月27日臺關緝字第1081013218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7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0253915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公司107年度日記帳簿,被告聲請禁止原告為閱覽、抄錄或攝影,然經核此部分資料眾多,若不准原告為閱覽、抄錄或攝影以逐一核對,勢將影響原告之辯論權,且本件3次曉諭被告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之程式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見本案卷一第407頁、本案卷二第57、265、267頁),被告均不願提出聲請,故本院以108年度民聲字第39號裁定准許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但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第三人開示,被告對之提出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被告提出再抗告。雖被告有再抗告之權利,然無論再抗告之結果如何,被告非不得於再抗告裁定前,自願同意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此部分資料,並對原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被告營業秘密遭洩漏(假設被告對此部分資料確有何營業秘密),卻捨此不為(見本案卷三第47頁),足認被告至少具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本件已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開示被告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心證(見本案卷三第41、43頁),被告迄至本件108年12月31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拒絕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並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故本件自得不待被告為上開聲請及同意,逕依相關法律條文及卷內其他資料進行損害賠償額度之判斷。
5、另本件依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營利情形、所營事業、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具競爭關係、系爭產品之價格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2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6、綜上所述,無論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本件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或依自由心證認定原告之損害額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200萬元及其利息,均有理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