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835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顏素麗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法定代理人李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核發之一○八年度司促字第八三五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351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因案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惟本院於108年4月2日裁定後僅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異議人接到系爭支付命令時已超過異議期間,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確於108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於104年2月13日入監服刑,至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囑託監所首長為送達,是本件關於異議人之送達不合法,不發生送達效力。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8年4月2日核發,迄今仍未送達聲請人已逾3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命令失其效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誤為核發,應予撤銷。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於本處分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