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毓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史毓正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8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82-BKS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台電火力發電廠」內,沿南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南五路與東七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鍾凱翔 騎乘牌照號碼MAQ-759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處,彼此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史毓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凱翔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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