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峻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峻邦於民國106年5月1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陳威憲 ,沿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之無名巷子由西向東往九龍街方向前進。被告於同日6時7分許,行經該無名巷子與九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不得進入該逆向行駛,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逆向進入九龍街北往南車道上。適有告訴人 潘義順 騎乘車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龍街由北向南往三光北一街方向前進。被告所騎乘之976-NJY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ACS-226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高婉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峻邦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義順於108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