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 阿松 」之已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結夥三人至苗栗縣西湖鄉「東和鋼鐵公司」後面山區架設高空障礙網二張,每張網長約二百至三百公尺,連續攔截竊取辛○○等人所有,在空中過往之賽鴿。得手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賽鴿腳環上所留的電話向辛○○、丙○○、甲○○、己○○等人恐嚇須以每隻平均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贖款匯至渠等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龜山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之帳戶內,始得取回鴿子(庚○○等人則以提款卡由提款機將錢領走),使辛○○、丙○○、甲○○、己○○及其他不詳人士,唯恐無法取回鴿子,而先後將贖金匯入上開帳戶,其等所有的賽鴿始被釋回。其中辛○○係將三千零十元(為經雙方討價還價後之價金)贖金匯入上開帳戶後,其所有之賽鴿二隻始被釋回(另一隻不知何故未回籠);丙○○係將二千零十五元贖金匯入上開帳戶後,其所有之賽鴿一隻始被釋回;甲○○係將三千五百元贖金匯入上開帳戶後,其所有之賽鴿二隻始被釋回;己○○係將四千元贖金匯入上開帳戶後,其所有之賽鴿二隻始被釋回;渠三人以此方法前後共計得手十四次,共得贖款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一千元)。迨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渠三人復至上開架網處檢視所網獲的賽鴿時,庚○○為戊○○等人會同警方當場查獲,綽號「小楊」、「阿松」二人則趁隙逃逸。警方並扣得鐵條四支及綽號「小楊」、「阿松」共同所有,供其三人網鴿及恐嚇取財所用的便條紙一張暨鴿網二張(其中便條紙一張扣案後附在卷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簡稱上訴人)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之前固有與綽號「小楊」、「阿松」之已成年男子前往山上架網,但是到了現場才知道,被查獲當日伊則是向綽號「小楊」、「阿松」他們借車回太太娘家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被查獲時共網到二十二隻鴿子,有一隻死亡,每隻鴿子腳上均有腳環,腳環上有飼主的聯絡電話,上訴人按其上的電話號碼通知飼主付錢贖回。每隻鴿子索價二千元,要鴿主將錢匯至指定帳戶,再利用提款卡至提款機領出贖款,共得手十四件成功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坦承:(為何在該處架設鴿網?)捕捉鴿子,捕獲鴿子再依其脚鐶上的電話,連絡鴿主以每隻新台幣二千元代價贖鴿等情不諱(見偵卷第三十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訊中所陳之情節及本院函囑苖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訊問被害人丙○○、甲○○、己○○等人指陳之情節相符:被盜網賽鴿二隻,腳環編號為一二九及二二四號,上訴人與阿松等人依鴿子腳環上的電話向伊要求贖款,經討價還價後每隻以一千五百元成交,並依其等指示匯入指定之合作金
庫龜山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並有便條紙一張在卷及鴿網二張扣案足徵,且該便條紙上所寫賽鴿腳環號碼及匯入金額與被害人辛○○所述失竊賽鴿腳環號碼及匯款金額相符,益徵被害人辛○○等人所述非虛;即或依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所供其曾與阿松等人前往架網觀之,其又豈能諉為不知是設網盜鴿之理;再依證人即會同警方現場查獲上訴人之戊○○、 林文達 於本院調查時亦分別證稱:「那時被告剛從架網地方下來,架網處上去就沒有路可上」、「去架網處與碰到被告之地方不到五十公尺、帳冊是在山上架網之旁邊草上找到,被告外還有二人跑得很快沒有捉到」等情,足見當時上訴人應係與阿松、小楊等再前往網鴿處作案時被查獲,而非單純欲向阿松者借車而已,是上訴人前開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共同參與向鴿主恐嚇取財之行為灼然甚明。上訴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上訴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和綽號「小楊」、「阿松」之男子結夥三人共同架設鴿網竊取鴿子,再按鴿子腳環上的電話號碼向飼主要求贖款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上訴人與綽號「小楊」、「阿松」之男子間,就竊盜及恐嚇取財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至上訴人等雖通知被害人匯款至乙○○之銀行帳戶,但上訴人供稱係利用提款機領錢,此外復無積極事證證明乙○○與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逕認乙○○亦為共同正犯,而乙○○是否另涉幫助犯行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再上訴人先後多次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一罪及恐嚇取財罪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訴人竊取賽鴿的目的係向被害人要求贖款,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以上訴人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上訴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次數、所生危害和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扣案之便條紙一張和鴿網二張,係供上訴人與綽號「小楊」、「阿松」之男子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且上訴人供稱上開物品均係共犯「小楊」、「阿松」者所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的鐵條四支,查獲時係放在車上,且上訴人供稱與渠等架網竊取賽鴿無關(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証據足以認定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五之四號)是否另涉幫助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地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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