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22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之「臺中機場燒酒雞店」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均降低,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738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友人家中。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瀋陽路口處時,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與由 陳嘉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陳嘉明因而受有手、嘴角之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0.73MG/L,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嘉明於警詢之指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①90年間,經本院90年度豐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93年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上開構成累犯部分、④97年間,經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除④現仍在執行外,其餘均已執行完畢,參前揭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車上路,守法觀念及自制力甚差,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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