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翎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鄭筑尹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翎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第390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8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第20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5年7月4日17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拘提蔡佳琦(所涉轉讓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適逢洪翎峰在該處,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電子磅秤1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華碩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洪翎峰另涉轉讓、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有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該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尚未施用而與本案無關(偵卷第4頁反面),而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與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手機等物同屬被告另案持有、轉讓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